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柯淑霜
蕭婉禎 共同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尉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12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因本院民國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就聲請人與第三人鄧秀麗間之借名登記訴訟闡述係何原因發生,而該段敘述未經記載於筆錄。又上開借名登記訴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審理中,且該院命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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