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連家賢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連家賢(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末期腎病變、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第一型糖尿病、精神官能症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方有不法行為;抗告人現因他案而服社會勞役中,且因無工作收入,無法繳納罰金。為此不服原裁定,懇請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各罪之宣告刑,於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核其所為裁定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且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均屬同質性之竊盜案件等),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抗告人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則抗告人合於前揭規定自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非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是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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