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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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即被告 涂佑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涂佑文(下稱被告)每次開庭,家人都有準備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隨時可以交保,被告已坦承犯罪,請考量被告屬於經濟上弱勢,無逃亡海外資力或管道,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因有財務糾紛,一直無法回去交代清楚,深怕波及到家人與小孩人身安全;被告已深知悔悟,會坦然接受徒刑之執行,客觀上也沒有逃匿或躲避追訴之行為,懇請准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除據其於偵、審中自白外,並有證人羅
惠娟、 傅錦城張清香 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以及相關扣案物品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受重罪之追訴及審判,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故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0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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