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39號上訴人 陳滄澤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山
陳俊德 陳正達 陳吉男 陳鈴梅 陳芬雅 陳永明 陳萬春 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祭祀公業 陳烏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即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財產權均不存在。」,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糧 、 陳啟 、 陳課 共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訴外人 陳水欽 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前派下員,且為被上訴人之先人。因陳水欽業於日治時期大正7年(按:即民國7年,以下未特別註明日治時期年號之年份,均為民國之年份)間,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財產權讓與訴外人即陳課之長男、上訴人之父 陳埔 ,是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即對系爭3筆土地之財產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即對系爭3筆土地之財產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事件之實質當事人,應受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前開判決已認定「管理人選任書、承諾書所言『派下員中有目前互相贈讓之人,所有應份轉移交於讓受者執掌,讓渡者對此 敷地 已經無關係,而無關連之派下員同意連名蓋印,以備後日不得爭釀權限。』或『故將我祖先遺下我等應得之份額贈讓於同派下員掌發建設房屋,對於此敷地我等終已全然無權限確實承諾』,尚僅係指派下員間讓與於系爭土地建設房屋之權利而已,尚難即認係派下權房份之讓與合意,而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兩造自應受該判決結果之拘束,既無房份歸就,當亦無財產權讓與之情。又其否認上訴人所持有賣杜契約書(下稱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之真正。縱認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為真正,然觀其内容,亦僅指有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而已,而非派下權之歸就或財產權之讓與,此亦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是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之先人係將其派下權歸就或財產權讓與予其先人,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7-159頁)㈠系爭祭祀公業乃由訴外人陳糧、陳啟、陳課共同設立。(原
審卷第43-59頁)㈡系爭祭祀公業於35年7月時之派下員計有訴外人 陳居理 、陳水
欽、 陳密 、 陳賽 、 陳允 、 陳丁壬 、 陳振嗣 、 陳淵源 、 陳椿木 、 陳德為 、 陳老得 、陳埔、 陳進丁 等13人。(原審卷第43-59頁)㈢上訴人持有形式上為訴外人 陳遯 、陳水欽於日治時期大正7年
8月1日,經由訴外人 陳莊 氏代理與陳埔訂立之賣杜契約書(即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賣杜契約書記載:「台南廳○○○○○○○庄000番地陳遯陳水欽有共承祖父遺下建物敷地應份大厝參間土地表示末尾記載現乃係業主陳烏管理派下 遯水欽 公共業臨時不能移轉登記故先契約賣與○同庄○同番地陳埔…」等語,後載「日期大正7年8月1日,賣渡人:陳遯、陳水欽,親權者 陳莊氏 懇,買受人陳埔」等語(按:系爭賣杜契約書內無法判讀之文字以○表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賣杜契約書之真正有爭執)。(原審卷第111頁)㈣系爭賣杜契約書訂立時,訴外人陳遯、陳水欽分別為14歲、6
歲,均未成年。嗣陳遯於大正12年7月15日死亡。(原審卷第43頁)㈤上訴人持有形式上為訴外人陳埔、陳進丁、 陳井 、陳允、陳
德為、陳老得、陳淵源、 陳清標 、陳賽、陳密、陳水欽、陳居理、陳振嗣、陳椿木、陳丁壬、 陳寶鐘 於35年7月共同書立之管理人選任書(即系爭選任書),系爭選任書記載:「○○○○○○番地建物敷地壹分七厘壹毛業主陳烏當時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實非祭祀公業,乃為後代建設家屋之敷地,以 陳彪 、 陳添福 、 陳番 、 陳巷 四名為管理人,因管理人俱皆死亡,不得不再選任,茲將派下互相協議選出派下員中之適任者為管理人執掌此業,但派下員中有同前互相贈讓之人所有應份額移交於讓受者執掌,讓渡者對此敷地經已無關連,而無關連之派下員另作棄權承諾書,並與有權派下員同意連名蓋印以備後日不得爭釀權限,茲為陳烏派下員連名作成管理人選任書,以為土地申報併付書類之用,並為後日之據。民國三十五年七月」;而於文末由立書人具名、蓋印處則記載:「陳烏派下(有權者):陳埔、陳進丁、陳井、陳允、陳德為、陳老得、陳淵源、陳清標;(無權者):陳賽、陳密、陳水欽、陳居理、陳振嗣、陳椿木、陳丁壬、陳寶鐘」(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選任書之真正有爭執)。(原審卷第419-423頁)㈥上訴人持有形式上為訴外人陳賽、陳密、陳水欽、陳居理、
陳振嗣、陳椿木、陳寶鐘、陳丁壬於35年7月書立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記載:「公業主陳烏遺下○○○○○○番地建物敷地壹分七厘壹毛祭祀當時為祭祀公業保存之,其內部實登記當時為祭祀公業保存之其內○實○其然,實為我等建設家屋之敷地,因子孫連綿傳代,地屬狹隘,難得收容,當然奮強圖謀進展,再建別基,買收別地,永為礎石,故將我祖先遺下我等應得之份額贈讓於同派下員(叔侄兄弟)掌發建設房屋,對於此敷地我等經已全然無權限,確實承認,○立此承諾書交與關係派下員執為後日之據,不免釀成端禍,此證。民國三十五年七月」等語(按:系爭承諾書內無法判讀之文字以○表示),於其上具名、蓋印之立書人則為「陳賽、陳密、陳水欽、陳居理、陳振嗣、陳椿木、陳寶鐘、陳丁壬」(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有爭執)。(原審卷第425-427頁)㈦祭祀公業陳烏名下之財產僅有系爭3筆土地。
㈧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段00
0番地」嗣編為「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同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後則編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59頁)㈠本件訴訟是否應受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爭點效
之拘束?㈡訴外人陳水欽是否於大正7年間,將系爭祭祀公業陳烏之財
產權讓與訴外人陳埔?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即系
爭3筆土地之財產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本件訴訟是否應受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爭點效
之拘束?⒈按第三人雖未參與訴訟程序,但已由他人本於一定資格,為
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該他人代為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該第三人為實質之當事人。次按未登記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因此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僅為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其判決結果實質上均歸諸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其派下員應受判決結果之拘束,乃實質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意旨參照)。
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所定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再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第1717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事件,乃訴外人 陳保州
、 陳信雄 、 陳信章 、 陳劍相 、 陳劍文 (下稱陳保州等5人)為上訴人,以系爭祭祀公業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陳保州等5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依序為二十四分之
一、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雖本件訴訟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可謂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事件之實質當事人,惟因本件訴訟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事件,均係由系爭祭祀公業為其等為被上訴人,並非處在對立當事人地位之兩造,於本件訴訟則為處在對立當事人地位之兩造,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無爭點效效力之發生。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均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事件之實質當事人,應受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事件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容有誤會。㈡訴外人陳水欽是否於大正7年間,將系爭祭祀公業陳烏之財
產權讓與訴外人陳埔?⒈查系爭祭祀公業曾以本件之上訴人甲○○及訴外人 陳瑞旭 等人
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而於該案中,系爭祭祀公業雖否認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真正,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詳為認定如下:
「⒉前開證書原本,經原審勘驗結果認定:…③被上訴人(指本
件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陳瑞旭等人)所提出之『管理人選任書』係書寫於紙質薄軟之直行信紙上,共計3頁,內容與原審重訴卷三第138頁至142頁所示影本相符,該份原本紙質已泛黃,3頁信紙疊放後左右2側共4處之相同位置留有曾以迴紋針裝訂所留下之鏽跡,除最末頁之陳丁壬、陳寶鐘之簽名係以毛筆書寫,其餘簽名與選任書之印文所用書寫工具均相同。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認書」書寫於與上開管理人選任書相同之直行信紙上計2頁,其內容與原審重訴卷三第164頁、165頁影本相符,該份原本紙質亦已泛黃,目視狀態與前開管理人選任書紙質狀態相同(原審重訴卷四第73頁反面)。⑤兩造對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49頁-450頁)。⑥再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賣杜契約書結果:賣杜契約書上方有1張票金額為2錢,該票上記載日本政府收入O紙(該字為何不明確),賣杜契約書是以紙質柔軟之薄紙,以毛筆書寫,紙質泛黃,保存尚完整,賣渡人陳遯、陳水欽、親權者陳莊氏懇、立會人陳丁壬,買受人陳埔(無用印),陳莊氏懇與陳丁壬下方分別蓋有方形及圓形印戳,該陳莊氏懇之印戳亦同時蓋於日本印花稅票之上,信紙左下方有日文字(いるは堂製),此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450頁-451頁)。
⒊依前開文書內容顯示:
①賣杜契約書所載日期為大正7年8月1日(即民國7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459頁),而賣杜契約書上貼有金額2錢,載有日本政府之票,並蓋有日本印花稅票,及信紙左下方有日文「いるは堂製」字樣,可信該文書應係日治時期所製,核與賣杜契約書所載日期為大正7年8月1日,即當時仍為日治時期,在時間上相符。…③其餘賣渡證、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上雖無印花稅、公文
戳等足以辨認與文書所載年份相當之憑據,然觀之賣渡證原本紙質泛黃陳舊,邊緣有破損,其內容漢語、日語交雜,與該證所載日期為35年3月20日,當時臺灣光復未逾1年,一般人在文書之間夾以日語書寫之習慣,應屬合理;又「管理人選任書」係書寫於紙質薄軟之直行信紙上,共計3頁,原本紙質泛黃,3頁信紙疊放後左右2側共4處之相同位置留有曾以迴紋針裝訂所留下之鏽跡;及『承認書』原本紙質亦已泛黃,目視狀態與前開管理人選任書紙質狀態相同,可見賣渡證、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均有相當年份,此與該文書所載之年份(賣渡證35年3月20日、管理人選任書及承認書均為35年7月),迄今已逾70年之狀態亦相當。復參兩造不爭執之原審勘驗結果所認定,目視狀態承認書與管理人選任書紙質狀態相同,亦與承認書、管理人選任書所載年代為35年7月相符。
④上訴人雖主張: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之內容,並未載有
日期,字跡相同顯為同一人寫,印章是否為各該人所用印尚非無疑等語。惟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之訂立日期為35年7月,以當時正值臺灣光復,時局動盪,一般人識字率不高之情況下,難以強求立書者均能於文書上簽名,故其由一人代書姓名,而由立書者用印之情形,應屬常見,此由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之當事人印文形狀、大小、排列方式均不相同,可信雖證書筆跡出自一人之手,然其印文非同一人以同一樣式印文所蓋,故難認其筆跡為同一人,而認係同一人出於偽造之意盜蓋印文所製。上訴人又主張:比對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上陳井、陳寶鐘、陳丁壬之印文,與賣渡證及出賣證書互相交叉比對結果,亦與賣渡證及出賣證書印文大小不同,印文字跡不相符,陳寶鐘之印文,上下排列順序不同,陳井之印文大小不同,陳丁壬之印文排列形狀均不相同,難認為真正等語。惟出賣證書立於50年8月30日,與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相隔15年,故前後立書人持不同印章蓋印,尚屬合理;而賣渡證上陳寶鐘之印文,與管理人選任書印文明顯不同,固有賣渡證書、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可憑(原審重訴卷二第148頁、原審重訴卷三第142頁、165頁),且賣渡證書所載日期為35年3月20日,與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之日期僅相隔數月,上訴人以文書用印不同,質疑文書之真正,固非無據。然印章係代替簽名,用以表彰立書人身分,故只需確認用印人與立書人相符即可,不以每次所用印章均需一致為必要。而徵之實際,立書人於有蓋用印章需要之際,臨時刻印以應所需之情形屢見不鮮,故上訴人僅以前後印文不同,否定印文為立約人所蓋,亦不足信。
⑤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書,時間始自7年8月1日至50年
8月30日,距今57年至100年,均已久遠,文書之經手人員已難再尋得,嚴求被上訴人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而前開文書紙質泛黃、陳舊,已歷相當年份,若該文書非立書人所為,當係他人預先於相當時間之前製作,藉以完整保留歲月痕跡,待相當時日後爭訟時再提出作為證據,姑不論主觀上,應無人有此動機預作文書以留作他人日後爭執之憑據,客觀上,亦難期待任何人會預知將來他人有何爭執而預先製作相應之文書;以此,依前開文書所載日期、文書現況,可信其文書應係於文書上所載日期當時製作,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應可採認。」⒉而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可謂本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事件之實質當事人,又本件訴訟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事件,係處在對立當事人地位之兩造,於本件訴訟亦為處在對立當事人地位之兩造,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就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判斷為真正,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於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是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自應認為真正,合先敘明。
⒊惟上訴人雖主張陳水欽業於7年間,將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權
讓與陳埔,並提出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日治時期新豐郡○○庄○○○000番地、000番地(以下分別稱為000番地、000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各1份為證,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之一種,如無特別約定,向
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應不得出售或讓與。祭祀公業之財產則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是所謂歸就,乃基於派下員之意思,由其自行讓與派下權,但以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限,讓與派下權之人因而喪失祭祀公業派下權。而祭祀公業之財產既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自無上訴人所謂未脫離派下仍具派下員身分,而僅讓與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可言。⑵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雖屬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查:
①觀之系爭賣杜契約書之內容(參見原審卷第111頁),雖記載
陳莊懇代理陳遯、陳水欽與陳埔約定,由陳遯、陳水欽將繼承自祖父對於建築物基地應份大厝3間土地,以33元出賣予陳埔,然並無提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事宜,且系爭賣杜契約書訂立時,訴外人陳遯、陳水欽分別僅14歲、6歲,均未成年,而於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簽立之時,陳水欽仍同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可徵系爭賣杜契約書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含身分權及財產權)之讓與無涉,究其意旨,僅可認係將房屋3間(含建築物基地之使用權利)讓與陳埔,難認有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全部讓與陳埔之意。
②另細繹系爭選任書之記載,可知系爭選任書乃簽訂系爭選任
書之人認為屬於建築物基地(按:日文用語中之「建物敷地」,指建築物基地,此處應係借用日文用語)之系爭土地,乃後代建築房屋之建築物基地,並以陳彪、陳添福、陳番、陳巷4人為管理人,惟因原管理人均已死亡,不得不再選任管理人,因而約定由派下相互協議選出適任者為管理人,並認為派下員中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他人者,就系爭土地已無關係,應另訂棄權承諾書,以免日後爭執。再細繹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可知系爭承諾書乃簽訂系爭承諾書之人認為屬於建築物基地之系爭土地,因子孫繁盛,系爭土地過於狹隘,難以容納,故其等將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同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建築房屋,並訂立系爭承認書交予相關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收執,以為憑證。由上可知,簽訂系爭選任書及系爭承諾書之人,均未提及陳水欽於日治時期7年間,曾以「歸就」方式,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含身分權及財產權)讓與陳埔之情,自難據以認定陳水欽與陳埔間於日治時期大正7年間,有何就派下財產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之情形,充其量僅得認因系爭土地為建築房屋之基地,陳水欽有將三間大厝建築基地使用權利讓與陳埔之情。是上訴人主張陳水欽於大正7年間,已將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權自派下權分離而讓與陳埔乙節,尚難憑採。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458番地、432番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
並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1年登記時,登記之管理人為陳彪、陳添福、陳番、陳巷4人。自458番地、432番地之土地登記簿,可知陳彪之後人業已取得458番地、陳添福之後人則已取得432番地,除陳淵源、陳允外,與系爭土地已無關連,書立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訂立之目的,應係讓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財產權予其他派下員等語。惟查,458番地、432番地之土地登記簿,至多僅能證明陳遯、陳水欽、 陳嬰 、陳賽、 陳棟 、 陳錢 曾經取得458番地之所有權;陳
丁壬、 陳振詞 、陳淵源、陳椿木曾經取得432番地之所有權,尚無從據以推論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訂立之目的,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尚嫌速斷。
⑷參以證人即陳埔之孫女 陳燕 聽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
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問:妳提出管理人選任書、承諾書,是否知悉其意義為何?答:)祭祀公業土地買賣的事情,這本來是我姑姑的,因為她年紀大了,委託我拿出來的。這是以前我爺爺陳埔寫的,有關祭祀公業土地的事情」、「(問:是否瞭解管理人選任書內的意思?答:)祭祀公業土地買賣的情形,我爺爺陳埔有把土地與祭祀公業的派下員買賣的證據」、「(問:承諾書的意思為何?答:)因為那塊地太小,有承諾讓他們蓋房子居住」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卷第145-147頁),亦僅證述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建築房屋有關,並未證述系爭選任書及系爭承諾書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含身分權及財產權)之讓與有何關連,自不能以系爭選任書及系爭承諾書,據以認定陳水欽已將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權自派下權分離而讓與陳埔之情。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陳水欽於大正7年間已將系爭祭祀公業之財
產權自派下權分離而讓與陳埔乙節,為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即系爭3筆土地之財產權均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即系爭3筆土地之財產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
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