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張德明 相對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繼彬 人上列抗告人因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因而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54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71頁)。惟抗告人迄至同年12月16日仍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7至85頁)。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違誤。抗告人僅提出本案請求之陳述及事證,表示對原裁定不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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