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繼準
張績寶石娟娟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警惕,明知年籍不詳名為「乙○○」所持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GEG八六四五NL0七七三九七號之自小客車,係甲○○所有,車牌號碼原為RB—0五五0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失竊,且「乙○○」亦未出具該車之來源證明或行車執照,顯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丁○○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所,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之價錢,向「乙○○」故買,並改懸掛其原所有QY—四九二八號車之車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該車出借與不知情之友人丙○○使用,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國道北向二四八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乙○○」購買前開車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乙○○」向他保證沒有問題,QY─四九二八號車係伊所有,車体以二萬元賣給「乙○○」,「乙○○」賣車當時沒有車牌,「乙○○」要伊把伊原來之QY─四九二八號車之車牌掛在買來之車子使用,伊是以十七萬千元價格買的,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前開贓車之車牌號碼原為RB—0五五0號,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失竊,且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員工,亦曾使用過該車,被害人甲○○亦曾駕駛該車搭載過被告,而該車之車牌因違規為警查扣,被告對此早已知悉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是前開車輛係被告之老闆甲○○所失竊,且在失竊前曾為被告所使用過,被害人甲○○亦曾駕駛該車搭載過被告,則被告對該車係他人竊自其老闆甲○○之贓車,豈能諉為不知!次查購買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衡諸常情,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等來源證明,乃被告丁○○於向不詳年籍及不知如何聯絡之人購買未懸掛車牌之車輛,竟未索取前開證明文件,就其與出賣人不相識、出賣人又未出具相關來源證明、該車又未懸掛車牌而被告係曾任大貨車司機,尚非毫無常識之人等情以觀,若謂被告不知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顯難置信。末查,被告於向「乙○○」購買前開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後,以自己原有車輛惟已將車體出售予「乙○○」後保留之QY─四九二八號車牌懸掛於向乙○○購買之該車輛上使用,是被告將不同車輛之車牌懸掛使用,顯已知悉其所購買之車輛係屬贓車至為灼然,況被告原有之QY─四九二八號車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已逾六個月以上,業經監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逕予註銷牌照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中監一字第八九三0八一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向「乙○○」購買前開贓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換言之,被告於向「乙○○」購買贓車時,其原有之QY─四九二八號車早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且早已註銷之牌照之車牌懸掛於其向「乙○○」購買而無車牌之車輛上使用,足徵被告於購買當時已有贓物之認知,至於被告購買車輛之價格如何,乃被告主觀價值之判斷,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購車當時係貪小便宜,是被告顯有以低於行情價之價格購買該車,退步言,縱或其購買價格未較一般行情降低甚多,惟衡諸前述被告對於購過程及曾使用過該車等情,仍無解於被告對該車係贓物之認知。再者,被告僅從出賣人所出具之名片上得知出賣人姓名為「乙○○」,惟不知其真實姓名,又無法提供名片以供調查,經本院向台中市、台中縣警察局函調名為「乙○○」之口卡,經被告指認其中一人而傳喚該人到庭後,該名乙○○表示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出賣過車輛予被告,業據該名乙○○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亦供稱與該名乙○○不相識,亦非出賣車輛之乙○○。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曾見過出賣車輛之乙○○之戊○○到庭指認乙○○口卡,然參以被告僅從名片上得知出賣車輛之人名為乙○○,惟該人之真實姓名是否確為乙○○仍屬存疑等情,戊○○經傳並未到庭,本院審酌前述被告獲知出賣車輛之乙○○之經過、被告本人亦無法為切確之指認及被告曾使用過該車等情,認無須再傳喚戊○○到庭指認乙○○口卡之必要,併予敘明,蓋縱或該車確係「乙○○」之人所出售,亦無解於被告故買贓車之犯行。綜上所述,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即車主甲○○之關係、被告曾使用過該車、購買當時該車並無車牌、被告未向出賣人索取車輛來源證明文件、將自己已註銷之車牌懸掛使用及無法提供出賣車輛之「乙○○」以供查明等情以觀,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丶寄藏丶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