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原小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黃子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春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
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其有罪部分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以原告因被告傷害所
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
判費外,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9,400元,則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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