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廖繡樓
被 告 丁憲紘
李峻宇
洪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8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415號),經本院刑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3人與 張弘毅 (本院另行審理中)等人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而審之原告既係於本院刑事
庭108年度訴字第35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中
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當認原告係以上開案件
中所載原告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事實及金額等情為本件請求之
依據及事實理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
告,並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所有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均包括在內;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當指刑
事被告以外,依民法應負單獨或連帶賠責任之人,申言之,
不論是否為刑事被告或是否經刑事判決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皆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並非皆當然同時構成刑事上之犯罪,如此情形如均
不准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肇致刑事被告部分之附帶民事
訴訟,與其他民事被告之訴訟須分別起訴審理,既不利當事
人與法院之訴訟經濟,亦可能產生判決歧異之結果,殊非妥
適。承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3人為刑事訴訟第487
條第1項所規定「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對其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於法尚無不合。
四、然查,被告3人固有涉犯共同詐欺等犯行,而經本院刑事庭
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無訛(見本院卷);惟則,被告3
人既非與該案另一被告張弘毅共同參與實施對原告為詐欺取
財之行為者,亦即渠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各別,而原告
則係遭張弘毅及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詐騙,被告3人尚無
對原告共犯詐欺取財之餘地,此見系爭刑事判決可明(見本
院卷附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為原告遭張弘毅詐騙之事
實,另被告3人並未共同參與附表一所載各項犯罪事實),
亦即被告3人既無對原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之餘地(被告3人
係對訴外人 廖玉英 共犯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被告3
人當毋庸與張弘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基上,被告3人既非對原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當無對原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3人部分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