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梁祖鳳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日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3277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73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持鈞院民國92年度促字第23277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738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查,上開支付命
令請求之內容為信用卡債務,依民法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
,被告雖係輾轉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商業銀行)之債權,然迄至107年3月27日應即已罹
於時效。惟被告遲至109年3月31日間始向鈞院聲請強執執行
,已於時效完成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時效之
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鈞院
92年度促字第2327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00000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均為影本),並
經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卷及109年度司執字第36738號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93年版第15
8頁)。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
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
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五、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過程,如上開(二)所述,既經確定
。是被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財
產時,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之事實,堪可信
為真實。
六、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
。則被告再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即屬上開(四)所述之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權消滅之事由。是原告以被告
受讓自之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為禁止被告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23277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洵屬
適法,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第1、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