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7年8月28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98年3月30日確定,嗣其上開緩刑宣告,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143號裁定撤銷確定;(二)於98年3月15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3月│98年3月│││毒品罪│6月│97年度訴字第2010│10日│30日│││││號│││├──┼─────┼────┼────────┼────┼────┤│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4月││││├──┼─────┼────┼────────┼────┼────┤│3│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8年度審訴字│98年6月│98年7月│││毒品罪│7月│第1937號│30日│27日│├──┼─────┼────┼────────┼────┼────┤│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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