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俊卿

籍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苗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不同,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黃俊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03/06

106/06/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06/10/11

114/03/0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11/14

114/04/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66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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