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下中園路(誤載中國路)旁,以可為兇器之鈑手,竊取被害人協軒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於自己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敦化路口,為埋伏警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證人乙○○、 曾裕景 之證詞、車籍資料,被告自承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僅其一人使用,車牌是在其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竊取車牌依常情須使用鈑手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坦白於前揭時地在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失竊之上述二面車牌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失竊地係交流道下,車流量相當大,難以下手行竊;前述竊取時間被告正自台中市○○街搬遷至台中市○○路,此時被告無法北上桃園犯案,被告所有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曾被欄檢,當時車號仍是HY─七八三0號,嗣後被告將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直至經警查獲止均未使用,被告亦無竊取車牌動機,顯被誣陷等語。經查: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稱:其將協軒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車子停放在車流量很大之上開地點達五、六個月之久,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現車牌遺失並報案,離報案時間一個月前仍有看到車牌等語,因此證人乙○○之證詞僅能證明前開車牌有遭竊之事實,無法進一步推論該車牌是被告所竊;又車籍資料亦僅可證明該車牌是協軒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事實,亦無從憑此認定是被告竊取前開車牌;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曾裕景證述:車牌是在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並在其內發現被告自己之車牌等語,另被告亦自承自小客車是其一人使用云云,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所有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有失竊車牌之事實,無法憑以推論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車牌之行為,因此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竊取車牌行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贓物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