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確定(後二者另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九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後,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乙○○於假釋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假釋業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又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之事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一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確定(後二者另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九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後,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假釋業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一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