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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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秝綸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秝綸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二、經查:
(一)被告張秝綸(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罪嫌,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規避刑期而逃亡之可能性;惟若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爰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提出足額保證金,本院乃釋放被告,並於同日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被告自110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
(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0年9月18日屆滿,本院通知被告暨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本院復審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衡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再者,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且若被告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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