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62號第三人 蔡碧桃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命蔡碧桃應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命第三人蔡碧桃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第三人蔡碧桃於本院裁定後具狀陳明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是第三人蔡碧桃已毋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規定撤銷本院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惟此無礙於其屬應沒收財產第三人之身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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