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徐嘉和
       徐嘉昌
      徐 陳桂枝
       徐秋雲
       徐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民國108年1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徐嘉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向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以108年二地資字第39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徐嘉和、徐嘉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1月14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徐嘉昌應將前項不
動產,於108年1月14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二
地資字第39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以簽立遺產
協議訂立人尚有被告 徐陳桂枝 、徐秋雲、徐秋娥,故於109
年12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就聲明第一項追加徐陳
桂枝、徐秋雲、徐秋娥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本
於同一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徐嘉和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嘉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749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結果未受償,原告已
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394號債權憑證。
(二)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徐嘉和均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徐嘉
和財產資料,如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
為被繼承人 徐慶城 所有,被繼承人徐慶城死亡後,被告即繼
承人徐嘉和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
人徐慶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未辦
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嘉昌,被告徐嘉和則全然未分配取得
任何遺產。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徐嘉和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徐嘉昌,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致原
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依法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使其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嘉和則以:被告徐嘉和現在務農,且還有欠別家銀行
錢。
(二)被告徐陳桂枝、徐秋雲、徐秋娥則以:被告徐嘉和欠哥哥即
被告徐嘉昌錢,所以沒有繼承系爭不動產,且被告等也有幫
忙被告徐嘉和清償債務。
(三)被告 徐佳昌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徐嘉和積欠原告96,7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前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結果未受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49394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8年1月10日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8年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徐嘉昌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9394號
債權憑證、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
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查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申調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乙
節,有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佐,堪認原告遲至
109年10月14日調閱地籍登記謄本時,方知悉被告間移轉系
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
即屬典型之有償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被告徐嘉和欠被告徐嘉昌錢
,故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惟被告二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徐嘉和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徐嘉昌後,既仍對原告尚有上開債
務存在而未能清償,且被告徐嘉和亦自承其尚積欠其他銀行
債務,足見被告徐嘉和為此移轉登記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
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自已損害原告之債
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被
告徐嘉和、徐嘉昌間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撤銷,暨被告徐嘉
昌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8年1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徐嘉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14
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二地資字第3980號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於108年1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並請求被告徐嘉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年1月14日向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二地資字第3980號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葉春涼
┌───────────────────────────────────────┐
│【附表】│
├───┬──────────────┬──────┬──────┬──────┤
│不動產│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記收件年期│權行為)、原│權行為)│
││││因發生日期││
├───┼──────────────┼──────┼──────┼──────┤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彰化縣二林地│分割繼承、│108年1月14日│
││權利範圍全部│政事務所108│108年1月10日││
│││年二地資字第│││
│││3980號│││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