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兆明選任辯護人潘麗茹律師被告謝光發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65、1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宋兆明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全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謝光發則係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而係以駕駛吊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全夆公司承包臺南市北門區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OK+096~4K+961北門交流道至南1段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被告宋兆明明知本件工程進行全套管基樁施工時,將使用起重設備,本應注意對勞工於該起重機具之作業時,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且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等注意義務,而被告謝光發於上開時間操作吊車將全套管吊起與地面之套管接合時,本應注意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宋兆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受被告宋兆明僱用之勞工告訴人 翁浩哲 站在搖管機器上,準備施作套管銜接工作之時,不僅未指派專人於作業時從事傳達信號工作,亦無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被告謝光發駕駛吊車時亦疏未注意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於告訴人翁浩哲尚未離開搖管機平台時,即貿然將套管吊起,致告訴人翁浩哲遭吊起後擺盪之套管砸中右腿,右腿因而截肢,而受有右膝上截肢術後併皮膚壞死之一肢毀敗重傷害,因認被告宋兆明、謝光發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翁浩哲告訴被告宋兆明、謝光發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2人均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16頁、第31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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