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吳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吳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及包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吳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店家,並取得其宥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6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述未受教育但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而需照顧為植物人之女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僅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另考其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並得其諒解,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如前述,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618號被告李吳桂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吳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8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1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中和分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OLAY修護日霜及萊雅修復精華各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151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及包內,並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旋經該賣場人員 洪國良 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予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吳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國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查獲物品照片1張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證人洪國良雖於警詢時表示代理家福公司中和分公司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然分公司並無法人格,無法為犯罪之被害人,故核其提出告訴之舉應屬告發之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檢察官劉東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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