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佳珆(原名 林玉美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2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二、林佳珆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1年9月2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接受詢問,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佳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
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在洗衣店工作,家中尚有2名子女,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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