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賴王仁被告林郁琦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郁琦詐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25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王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王仁因被告林郁琦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刑保工字第29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執行者,即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四、經查,被告林郁琦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審理中指定保證金20,000元,並由具保人賴王仁於101年11月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本院已將被告釋放,同案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9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刑保工字第29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聲請人先後於102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將前開案件之執行傳票(傳票內容係傳喚被告應於102年6月24日到案),分別郵寄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A室居所、基隆市○○區○○路○○○○○號住所,然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揭傳票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址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時間內到案接受執行,其竟捨此弗為,屆期無故不到案,聲請人乃於102年8月29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拘提,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至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拘提,然皆無所獲,被告迄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存卷可據,另聲請人亦曾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2年6月24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0,000元等旨,該通知函於102年6月10日郵寄送達至具保人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所,並由具保人之同居人簽收,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規定,該通知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具保人自應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準此,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函既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應到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經聲請人按址拘提猶屬未著,足徵被告業已逃匿,具保人既未盡督促被告遵期到案之責,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予以沒入。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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