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義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義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虎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罪刑加計後之總和,即9月。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表:受刑人陳義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24日│103年6月30日│104年1月31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719、5420號│第4719、5420號│第73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250│103年度虎簡字第250│104年度易字第112號││││號│號│││實├───┼──────────┼──────────┼──────────┤│審│判決│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104年2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250│103年度虎簡字第250│104年度易字第112號││││號│號│││決├───┼──────────┼──────────┼──────────┤││確定判│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23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更│││第582號(編號1至2│第582號(編號1至2│字第971號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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