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宏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與97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於99年1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鄉○○路0段000○0號2樓B03室之租屋處,無償轉讓些許愷他命(實際重量不詳,惟未逾淨重20公克)予成年人 陳致元 ,陳致元旋當場施用完畢。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警方前往上址查緝時,發現陳致元臉部留有施用愷他命後之白色粉末,再對其採尿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明宏於102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24331號偵查卷第37頁)。
㈡證人陳致元於99年11月29日警詢、同日及100年3月25日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99年度偵字第32012號偵查卷第8頁、第40頁、第55頁)。
㈢證人即當日前往上址查緝之警員 張華明 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
㈣證人即上址房東 林頌平 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
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第47頁、第78頁至第8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然於本院102年3月22日、同年4月11日訊問時,則又虛詞否認犯罪,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所為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惟其轉讓予陳致元之愷他命數量尚非鉅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事後改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轉讓予陳致元之愷他命,業經陳致元當場施用完畢,該些愷他命與嗣經警在陳致元身上扣得之愷他命6包,以及在被告上開住處抽屜內扣得之愷他命3包均無關連之事實,另經證人陳致元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32012號偵查卷第11頁、第55頁),是以扣案之愷他命共9包,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