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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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郭滄田
郭靜江 視同上訴人 蘇愛治
蘇堃榮 蘇彩雲 蘇堃樹 蘇堃煌 蘇彩羚 即蘇彩錦林 黃冠婉黃冠瑩 黃啓峰 黃雪惠 黃千祐 黃啓馨 郭重喜 郭重顯 鄭讚 鄭禮哲 郭重耀 郭美麗 郭堃嘉 郭明熙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 郭宸蘭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鳳儀 視同上訴人 郭品宏
郭碧雲 林銘達 林斐文 林一 方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 林乙如 郭彥成 郭釋心 郭彥正 郭彥仁 郭春梅 李兆麟 李兆益 李旭峯 李明惠 李喜美 李明露 鄭綉瑛 (即 郭富湧 之承受訴訟人) 郭映攸 (即郭富湧之承受訴訟人) 郭思良 (即郭富湧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羅佑任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 郭宗裁 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郭宗裁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因系爭地上權為郭宗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郭宗裁之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郭滄田、張郭靜江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蘇愛治等人,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甚明。系爭地上權屬於郭宗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該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行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審共同被告郭富湧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3月7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綉瑛、郭映攸、郭思良等3人(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5日裁定命渠等為郭富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而郭富湧於原審並無訴訟代理人,其繼承人復未於原審承受訴訟,則原審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對已死亡之郭富湧為裁判,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已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三、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著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黃千祐原為未成年人,惟於原審繫屬時,已於107年2月8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且為現役軍人(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戶籍謄本)。詎原審未依前開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原審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卻向黃千祐成年以前之法定代理人 曾素芬 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於前開期日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對黃千祐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已影響黃千祐之審級利益。
四、嗣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12月27日行準備程序,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僅上訴人郭滄田及被上訴人到場表示同意由本院為第二審實體判決,其餘上訴人均未到庭或具狀陳明願由本院就本事件為實體判決。故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
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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