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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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 張烈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視同上訴人 蘇海源 被上訴人 呂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被告張烈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蘇海源,爰併列原審共同被告蘇海源為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而予以裁判。
貳、本件上訴人蘇海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兩造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佈現況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所)民國(下同)106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而該等建物中,其中磚造建物均已老舊,至鐵皮屋雖係上訴人張烈於近期內所搭建,然其明知系爭土地即將分割,經勸不聽,仍故意花費維修、搭建鐵皮屋,其應自負損失;為使分割後土地地形完整及方正, 俾利 日後建築使用,主張依西螺地政所106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方案。
三、依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並求為判命: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原審判決就分割方法採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部分:
一、上訴人張烈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因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磚造平房(下稱編號A建物)、編號
A1所示屋前雨遮(下稱編號A1建物),係其與訴外人 張為盛 (已殁)所共有之古厝,並約定編號A建物西側由其使用,東側由張為盛使用;編號B所示鐵皮造及磚造倉庫(下稱編號B建物)為其所有,故希望分得編號A建物西側、編號B建物之所在位置,即依西螺地政所106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
㈡由原審勘驗現場之現場照片可知,編A、A1建物雖較為老舊
,但仍保持完整性,上訴人亦曾針對毀損或剝落處補強整修;又該等建物係上訴人之祖厝,其作為房屋之功能齊全,並未有不能使用之情形,自應有保存之必要;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編號A、A1建物無保存之必要,顯非妥適。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上訴人即已拆除舊有
房屋而興建編號B建物,合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28,89
6元以上,且編號B建物已完成用水用電設施,並有浴室設備等可供使用,是確有其經濟上價值,實有保存之必要。抑且,前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即由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中,惟被上訴人於編號B建物興建後,始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實非誠信,亦不符合經濟上之利益。
㈣若認為編號A、A1建物並無保留之必要,惟慮及上訴人為興
建編號B建物已花費鉅資,並已取得水電設施,預留瓦斯管線得作為廚房使用,足見有其經濟上之價值,亦可供上訴人作為住家使用,而有保存之必要性,請求依西螺地政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四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
㈤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⑶若認編號
A、A1建物並無保留之必要,請求依如附圖四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
二、上訴人蘇海源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坐落同小段49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無論依何方案分割,其分得土地均與系爭490地號土地相連接,無礙其土地利用,但希望依原審判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張烈、蘇海源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6分之2、300分之16、75分之46。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三、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建物(磚造平房,面積為103.5平方公尺)、編號A1建物(屋前雨遮,即俗稱亭仔腳,面積為12.5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鐵皮造及磚造倉庫,面積為132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圍牆內曬場,面積為40平方公尺);其中編號A建物、編號A1建物為上訴人張烈與訴外人張為盛之繼承人所共有之古厝,編號B建物為上訴人張烈所有,編號C建物為上訴人蘇海源所有。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其經濟效益及土地最大利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23至29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在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較長、東西向較短之梯形狀,而坐落其上建物分佈現況,其西南側之編號B建物北端為鐵皮造倉庫,南端為磚造倉庫,屬上訴人張烈所有,北端鐵皮造倉庫係105年10月間所搭設,南端磚造倉庫亦有部分在外牆加蓋鐵皮之情形;編號B建物北側之編號A建物為磚造平房,屬上訴人張烈與張為盛之繼承人所共有之祖厝,外觀老舊、無門扇,現供上訴人張烈堆置雜物;編號A1建物則為編號A建物之屋前雨遮(即亭仔腳),外觀老舊並有破損;又系爭土地東南側編號C建物為圍牆內曬場,屬上訴人蘇海源所有,原為磚造瓦頂建物,現屋頂已損壞,但牆壁完整,與鄰地49
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另編號A、B建物均占用西側鄰地即同小段489之1地號部分土地(下稱489之1土地),且編號A、B建物及編號A建物以北之系爭土地,西側皆臨雙線道之○○路,可雙向通車;南側則臨一私設巷道,距雲林縣○○鄉農會約2公里,附近多為住家、農地等情,已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5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由西螺地政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西螺地政所106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11至139、147至149),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上訴人張烈不服上訴本院後,其中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蘇海源主張依原審判決所定之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予以分割,上訴人張烈則請求依附圖三(第1順位)或附圖四(第2順位)所示方案予以分割,致有主張如附圖二、附圖三及附圖四等分割方案之爭議(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茲就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如附圖二、附圖三及附圖四等分割方法,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如附圖二分割方案:
㈠此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土地,以東西或南北向之分割線,由北
往南為基準依面積予以推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呈一直線,土地地形均頗為方正完整,且兩造所分配土地面積均與依渠等應有部分核計之面積相符,若不審酌土地價值及供通行道路(上訴人蘇海源表示要分配在其共有之系爭490地號土地旁,見原審調字卷第103頁)等因素,堪認尚無增減之情況,自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又系爭土地西側臨雙線道之○○路,可雙向通車並供互通往來,南側則臨一私設巷道可供對外通行,實有利於將來建築、充分利用。
㈡如附圖二編號甲1部分土地雖略呈不規則狀(整體觀之近於
梯形),惟寬度最寬約20公尺、最窄約12公尺(北邊),深度(東西向)最深約27公尺、最淺約23公尺,日後仍適於供建築使用;附圖二編號甲2部分之土地呈長方形,寬約12公尺、深約19公尺,確屬方整而得充分利用,且編號甲1、甲2土地面臨○○路之寬度比例,亦與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相近,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而有利於分得之土地日後建築使用;至附圖二編號甲3部分土地,因上訴人蘇海源之應有面積僅37平方公尺,且考量其所表達分配位置之意願致未鄰○○路外,惟其分歸土地地形為正長方形,且便於其日後與共有之系爭490號土地合併使用;可見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非僅可維持兩造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且符合多數共有人對分割方案表達之意願。
㈢至系爭土地如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導致編號A建物、
A1建物、編號B建物之北端鐵皮造倉庫部分、編號C建物部分需加以拆除;惟編號A建物外觀老舊、且現無門扇,內部目前用以堆置雜物,非供人居住使用,有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33頁);編號A1建物則為屋前雨遮,外觀老舊並有破損,與編號A建物係合併使用,顯然編號A、A1建物之經濟價值非高;又上訴人張烈於原審已陳稱:編號
A、A1建物為其與張為盛之繼承人等所共有之祖厝,而編號B建物之鐵皮造及磚造倉庫部分則為其個人所有,其於近期內曾新建及整修編號B之鐵皮造及磚造倉庫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13頁),依上訴人張烈並未併予整修編號A、A1建物,足見該建物之保存與否對上訴人張烈而言並非事關重大,是該等建物既因年代久遠、廢棄而無人居住,已無經濟價值,若予以拆除,究其影響極微,自無斟酌之必要;另編號B建物位在附圖二編號甲1部分為鐵皮造,係供倉庫使用,依現有建築技術,該鐵皮屋為部分拆除後,應仍可再加以整修使用,尚不致生因部分拆除而使全部不能留存使用之情況;至編號C建物係磚造平房屋頂毀損後殘留之牆垣,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37頁),究其現存經濟價值極低,且上訴人蘇海源於原審已表示其所占用部分若有超過應有部分,其願意拆除歸還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71頁);是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雖會有部分建物將遭拆除,而造成部分共有人之損害,惟若與兩造因分割所受利益相較,尚屬合理適當者。
㈣依上,顯然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
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且無需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對各共有人將來之使用及處分影響較小,要之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究之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再者,此方案若考量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地形及取得土地之價值,並就系爭土地之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告現值等各項經濟指數,予以評估鑑核,應無顯失公平之處及有違比例之原則。是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認本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所示。
如附圖三及四分割方案:
㈠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㈡此等分割方案均係就系爭土地,以東西或南北向之分割線,
由西往東為基準依應有部分面積予以推算,雖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均與依渠等應有部分核計之面積相符,惟其中分歸被上訴人之編號乙1或丙1土地地形呈現極不規則之倒L型,分歸上訴人蘇海源之編號乙3或丙3土地則為一極細長之梯形(接近三角形),就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及整體規劃而言,實屬可議併有違公平,尤其對被上訴人而言,將嚴重不利其日後管理、利用及影響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又上訴人蘇海源位在系爭490地號土地之建物係呈東西向,與南北向之編號C建物呈垂直狀,兩者間無結構上之關聯性,即上訴人蘇海源分歸之土地並無與系爭49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相接之必要;另慮及附圖三、四所示編號乙3或丙3土地之地形呈狹長之梯形,附圖二編號甲3土地呈長方形,當以附圖二所示編號甲3土地之地形較便於整體使用;準此,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三或四所示方案分割,顯然對被上訴人、上訴人蘇海源並非公允妥適。
㈢又依附圖三、四所示方案,上訴人張烈分得之編號乙2或丙2
土地地形呈長方型,其臨西邊○○路之面寬幾近7成或5成,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29平方公尺)占總面積(699平方公尺)比例約為百分之61,惟所分得之編號乙1或丙1土地,確僅分得系爭土地面臨○○路面寬之3成或5成,且上訴人張烈分得之土地均處俗稱「三角窗」之較具價值位置,實已造成共有人間分得道路面寬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有明顯落差及不符比例原則;而上訴人蘇海源依附圖三或四所示編號乙3或丙3部分土地,雖與編號C建物占用位置大致相符,然編號C建物僅殘存西面、北面、南面牆壁,及南側隔間的結構柱,不論依何分割方案,均需拆除全部或部分之西面牆壁,即所殘留之牆壁及結構柱均無法再發揮原有功用,自尚難以此據為附圖三或四方案較為可採之論據。
㈣至上訴人張烈雖以欲保留其所有之建物為由,主張依如附圖
三或四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惟編號B建物北端鐵皮造部分係供倉庫使用,結構上為部分拆除後仍可整修繼續使用,編號A建物之現況則經濟價值已不高,是否留存亦非重要,已如前述;至上訴人張烈於本院雖又抗辯:已拆除舊有而興建編號B建物,且該建物已完成用水用電設施,並有浴室設備等可供使用,確有其經濟上價值,實有保存之必要等語,惟被上訴人陳稱於上訴人張烈整修編號B建物前,即向其表示不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見本院卷第74頁),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分管協議,本院認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再編號A建物亦有部分坐落在西側鄰地即同段489之1地號土地上,日後仍會遭部分拆除,則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489之1地號土地部分若經拆除,該建物所餘部分是否仍可留存,亦顯有疑義。
㈤另上訴人張烈依附圖二方案所分得之編號甲2土地,面臨○
○路之面寬約12公尺,深約19公尺,地形極為方整;而依附圖三方案所分得之編號乙2部分土地,其面臨○○路面寬雖達約28公尺,然深度僅8公尺,反呈一狹長地形,就上訴人張烈而言,自以依附圖二方案所分歸土地之地形,較便於日後使用及增進其經濟效益;是就上訴人張烈需拆除部分鐵皮造倉庫之損失與其分得地形方整土地而有利日後長久利用價值,兩相權衡比較,所採如附圖二方案分割反較有利於上訴人張烈。
㈥依上,再徵諸除上訴人張烈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請求依如
附圖二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及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上訴人張烈主張依如附圖三或四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尚不足取。
五、依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所分得土地,與依渠等應有部分核計之面積相符,並無不公平處可言,且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則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並斟酌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便於整體利用,並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聯絡,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情,足見如附圖二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當以依如附圖二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張烈主張之如附圖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及整體規劃而言,實屬可議併有違公平,尤其對被上訴人而言,將嚴重不利其日後管理、利用及影響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且造成共有人間分得道路面寬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有明顯落差及不符比例原則,已如前述;而應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編號甲1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甲2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張烈取得;編號甲3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蘇海源取得。原審依上開方法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張烈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張烈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淑惠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蘇海源│三○○分之一六│├─────┼──────────────────┤│張烈│六分之二│├─────┼──────────────────┤│呂春心│七五分之四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