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9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9040號

原告 林建發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芯 律師

被告 温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萬柒仟玖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

月履行期屆至前各期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

月履行期屆至前各期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建發請求被告温錫昌遷讓房屋等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7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108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減縮為「被告應自108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667元」;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變更為「被告應自108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0元,及其中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各期應給付之日(即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減縮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終止契約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3日起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營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1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支付,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兩造在108年3月11日合意雙方於同年月21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遲未給付108年1月至3月21日積欠之租金共307,903元(115,000元×【2+21/31】月=307,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迄今更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又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自108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7,667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7,903元,及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自108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667元;4.被告應自108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0元,及其中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各期應給付之日(即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合意終止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已於108年3月21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108年1月至3月21日止之租金共307,903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雖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每日7,667元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雖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各情,且原告之損害已足以透過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填補之,其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7,667元(按即相當於2倍之租金)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按月給付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8年3月21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00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支付租金,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上述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903元,及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暨自108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0元,及其中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6,168元

合    計   136,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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