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1號
原 告 馮蒼秀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 告 錢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宏昌
被 告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清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兆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
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執有被告錢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鴻公司)
所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並經其關係企
業即另被告兆鼎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共6紙,詎嗣經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資為憑
。為維權利,特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併依上
開明文,本於票據債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6紙為證,且為被告錢鴻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兆
鼎公司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提示日│
│││(新台幣)│││
├──┼───────┼─────┼─────┼───────┤
│1│108年10月10日│105萬元│AG0000000│108年10月14日│
├──┼───────┼─────┼─────┼───────┤
│2│108年10月30日│115萬元│AG0000000│108年11月21日│
├──┼───────┼─────┼─────┼───────┤
│3│108年10月30日│155萬元│AG0000000│108年11月21日│
├──┼───────┼─────┼─────┼───────┤
│4│108年11月15日│210萬元│AG0000000│108年11月15日│
├──┼───────┼─────┼─────┼───────┤
│5│108年11月20日│135萬元│AG0000000│108年11月20日│
├──┼───────┼─────┼─────┼───────┤
│6│108年11月20日│95萬元│AG0000000│108年11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