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被 告 范文祥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板簡字第1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期未受償利息新台幣壹仟肆佰玖
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5日簽發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7年,自103年7月15曰
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之約定詳如契約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
容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交與原告收執。
(二)被告於107年8月24日聲請前置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0
3號),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以下簡稱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108年5月10日
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台幣21,500元,共分88期,
年利率6%,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立有協議書乙份,承諾願依協議書約定向最大無擔
保債權銀行凱基銀行繳款,繳款帳號為000000000000,
再由該金融機構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金融債權銀行。
(三)詎被告於108年8月10日起就未依協議書約定償還金額,有
交易紀錄表可證,經最大債權銀行於108年10月29日通報
毀諾,迭經原告通知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協議書第
4條約定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
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列
金額,依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條款第二十四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50號、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逛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客戶往來帳戶查詢(L00I08)、各
期履約狀況、協商狀況查詢作業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