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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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霽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
955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56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霽桓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吳霽桓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因安裝其他器具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開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應屬「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乃依職權更正舉發條文,於100年11月1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遭員警攔停並舉發以大牌加裝器具而不能辨識車牌號碼,惟其機車車牌係固定於機車上,無法活動,須以工具拆下,且車牌號碼清晰可見,並非不能辨識,嗣伊繳罰單3,000元後,又收到原處分機關函文,要求補繳2,400元及繳回牌照以執行吊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3款前段、第2項亦有所規定。參酌汽車牌照除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供行政上課稅、管理之用外,更重要之功能乃係在車禍案件、刑事案件或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使其他用路人、交通稽查人員及司法機關得以確認車輛車號,便於追查肇事責任、違規責任及犯罪嫌疑人,以維護行車秩序及社會治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自應以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是否屬於明顯適當之位置,是否可使他人易於辨識車號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有「安裝其他器具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應屬「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10月27日竹監桃字第1001057262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舉發員警 楊俊豪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之車
牌以螺絲鎖住,與地面之角度是固定的,無法上下變動車牌角度,僅在車牌下有兩個珠珠,並未加裝旋轉架或翹牌器等語(見交聲更卷第10頁反面),足認異議人之車牌係固定於車身,且未安裝翹牌器或裝置於可變動角度之旋轉架上。再依證人所證,其舉發本件違規,主要是因為車牌角度傾斜,惟其當時並未測量車牌角度,亦即純係以目測判斷而舉發,且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異議人之車牌角度雖略高,惟自異議人車後觀之,仍能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並無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之虞。又一般違規照相之儀器均設置在比正常體型成年人略高之處,由高處往下拍照時,應較自後方目視更能辨識其車號無疑,故難認異議人有刻意將車牌角度提高以規避拍照取締之動機。從而,上開機車之號牌固因車牌後方加裝兩顆珠子固定導致車牌向上翹起,惟該車牌係固定,並非可移動或翻動,自與所謂「翹牌」之情形有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機車車牌號碼之可辨識性受有影響,尚難認定上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之情形,自應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吊銷牌照,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