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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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 銓敘部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再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及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各一千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出之低收入戶卡、身分證等影本,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及抗告程序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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