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99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蕭梅芳 相對人盟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復升
方小三 林頂榮 相對人兼盟成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明正
林佳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明正、林佳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明正、林佳勲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1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均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113條及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盟成企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83年6月21日北市建一字第33661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章程就清算人部分亦未另有規定,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相對人公司章程及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盟成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公司法人並無訴訟能力,對法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二)聲請人因盟成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故聲請人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依清算人即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正、林佳勲、高復升、方小三及林頂榮之最新戶籍址為寄送,惟對相對人兼盟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正及林佳勲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部分,因該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回信封上並未明確指出該法定代理人係為盟成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就公司登記地寄送該債權讓與通知函,尚難認聲請人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盟成企業有限公司。另盟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復升、方小三及林頂榮部分,聲請人雖未聲請就該部分為公示送達,然該部分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亦未明確指出該三人亦為盟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僅能認係對個人為送達,亦難認聲請人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盟成企業有限公司,故本件對盟成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黃明正及林佳勲之戶籍確設於臺南縣新營市○○街○○號7樓之4,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黃明正及林佳勲,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對相對人黃明正及林佳勲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