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祥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文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文祥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9月初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之代價購入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於100年9月上旬某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陳敬仁 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分別為0.5公克、0.6公克)予陳敬仁,嗣於同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將愷他命二包(分別為0.5公克、0.6公克)交付予陳敬仁,並於100年11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向陳敬仁收取上開販賣毒品價格1千元。嗣於
101年4月29日中午12時9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拘提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文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參照),核與證人陳敬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34至36、78至80頁、82至83頁參照),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32頁)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敬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對象及次數,僅證人陳敬仁一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僅1.1公克(分別為0.5公克、0.6公克),販賣所得僅1千元,所生危害及獲利均非鉅,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縱諭知法定最低本刑五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非無可資憫恕之處,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刑之減輕事由有二,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一時失慮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金額、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未扣案之1千元係被告因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陳敬仁聯絡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敬仁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偵查卷第34至36、78至80頁、82至83頁參照),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參(偵查卷第32頁),縱未扣案,無證據堪認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六)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