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九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該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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