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左明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更乙字第860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94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撤銷假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乙字第860之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5年2月26日,然執行指揮書所依據之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廢止,則檢察官以遭廢止之法律為由執行殘刑,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
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
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明文,只要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
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即應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另按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至同年2月1日失效,其中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罪,原為修正前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同法第
330條加重強盜等罪之特別規定,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關於強盜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嗣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惟該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相關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已修正其刑度,就此而言,懲治盜匪條例雖名為廢止,但部分罪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則此部分乃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
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4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異議人於85年間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上開有期徒刑9年及8年部分接續執行,異議人於84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4月1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0年3月13日,異議人於94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5月1日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99年5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5年2月26日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3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84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85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85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85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177號判決、84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判決、8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85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臺灣臺北監獄99年4月1日北監教字第0991003634號函、臺灣臺北監獄99年3月16日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乙字第860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執行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係於94年12月間假釋
出監,其假釋出監時間,固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始施行)前,惟其應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間,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之說明,異議人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所受之假釋,即應撤銷,且該經撤銷之假釋所餘之殘刑,即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為執行,準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述99年執更乙字第860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為異議人仍應執行5年2月26日殘刑之執行指揮,即無何不當之可言。再者,異議人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部分,判決所依據之懲治盜匪條例固於91年1月30日經公告廢止在案,惟依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所示,異議人所犯實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僅行為時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強盜罪章之特別規定,方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罪科刑,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36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觀之,苟行為人所犯本質上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且行為時間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法院判決時適逢懲治盜匪條例遭廢止,此時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選擇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強盜罪論斷。反之,若法院判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屬有效施行之法律,縱使行為人所犯為刑法明文處罰之罪名,則法院依判決時有效施行之特別法(本件懲治盜匪條例)論斷,復依此確定判決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實無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聲明意旨指稱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請廢除該已廢止條例所撤銷之殘刑執行云云,即與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及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不符,而不可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