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六萬元;編號二所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十五年九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其並非主謀,犯後已知悔悟,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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