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香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沈文昌 於民國74年8月下旬,收取 郭榮華 所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帳號3364,票號188954號,面額新臺幣1,850元,74年9月2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1張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與許月香共同將該支票金額變造為30,850元,並由許月香持向不知情之 郭旭屏 調借現款,詎屆期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沈文昌與許月香亦逃逸無蹤,因認被告許月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追訴權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所涉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修正後則增長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而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月香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變造時間係74年8月間某日,是被告犯罪成立時間應視為74年8月15日。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5年1月10日實施偵查,並於75年1月18日提起公訴,且於75年1月30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75年4月4日發佈通緝等情,業據本院調取75年度訴字第105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審判程式因被告逃匿致不能繼續而停止,堪以認定。而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已如前述,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25年。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於75年1月10日經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迄至本院發佈通緝之75年
4月4日止共2月又26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準此,本件被告自犯罪成立日之74年8月15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25年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2月又26日,並扣除檢察官於75年1月18日起訴至案件於75年1月30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3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10月28日完成。
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蔡孟珊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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