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國字第17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4,912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6年10月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亦有該卷宗可證。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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