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一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四號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查核屬實。然依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函文所示,聲請人所附羅 賴瑞香 存款帳戶之支票經查詢後都尚未兌現,聲請人自難謂債務已全數清償,而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語。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假扣押後,抗告人即以第三人 羅賴瑞香 所簽發之支票及現金清償債務。三十六期之前十五期,確實係由相對人持支票提示兌現而獲清償。而後二十一期則由抗告人按月以現金方式清償後,相對人則按月返還支票,有抗告人持有蓋有作廢字樣之支票可佐,是以假扣押之債務已全數清償。」等語。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曾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四號為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0九號執行在案。而抗告人主張:於假扣押後,即以第三人羅賴瑞香所簽發,發票日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每月之五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每月一期,共三十六期三十六張支票支付予相對人以清償債務。第一期至第十五期之支票,已由相對人兌現,之後共二十一期,則由抗告人持現金向相對人清償後,相對人將上開二十一張支票返還抗告人,抗告人對相對人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二十一張為證。原裁定雖依新光銀行函覆內容,而認抗告人所提出羅賴瑞香存款帳戶之二十一紙支票,皆尚未兌現,則抗告人自難謂債務已全數清償等語。然經本院向相對人函查結果,相對人具狀明確回覆表示其與抗告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參以抗告人所提二十一張支票,於發票人簽章欄印文上確均蓋有「作廢」字樣等情觀之,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抗告人以債務已清償,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