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69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同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係指分別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各款之刑,應合併執行而言,無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除有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明白排除第51條第10款需聲請定執行刑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簡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係拘役,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所處之刑及編號2之犯罪減得之刑,均係有期徒刑,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併執行之。況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已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此有本院93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在卷可按,檢察官對於本件受刑人之執行,自可據以併執行之,而無聲請定執行刑之必要。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駁回檢察官定執行刑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符合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之規定,原裁定未察上情,認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惟查,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應如何聲請減刑之規定,並非定執行刑之法律依據,亦與本案僅附表編號4一罪符合減刑之情形不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