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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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表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書1件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害人於96年7月19日遭不明人士以電話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道歉或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原審判決經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適度量刑,經核尚屬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