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1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與 黃啟光 、 劉慶國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劉慶國以20萬元之報酬委請聲請人甲○○代收藏有海洛因之包裹,聲請人甲○○應允後,以5萬元之報酬委請黃啟光代收裝有海洛因之包裹,此情為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本件扣案之5萬元究否屬參與犯罪之酬金亟待劉慶國到案說明,惟劉慶國自93年9月2日起即由本院發佈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於劉慶國歸案說明前,扣案之5萬元尚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之毒品案件經一、二審法院審理事實,自始未曾載明該5萬元為沒收之物,既然事實審法院未宣告所扣押之5萬元為犯罪所得,此節亦為原裁定法院所認定引用。又卷查全案筆錄未有受刑人已經收受劉慶國交付20萬元代收毒品包裹酬金之記載,事實上劉慶國亦未支付上述酬金20萬元,既然受刑人尚未收取20萬元酬金,則何來前審裁定所認本件受刑人遭扣押之5萬元究否屬參與犯罪之酬金,亟待劉慶國到案說明,扣案之5萬元尚有留存為證據之必要存在,其所為認定已與本件毒品案判決認定之理由矛盾,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93年上重訴字第90號判決,雖認定抗告人甲○○與同案
共犯劉慶國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同意代劉慶國收受藏有海洛因之包裹,劉慶國並應允於事成之後支付20萬元代價。抗告人甲○○於應允劉慶國之後,並詢問黃啟光是否願意代收裝有海洛因之包裹,並應允事成之後願意支付5萬元報酬,經黃啟光同意。嗣即由劉慶國自泰國購買海洛因再以包裹郵寄至宜蘭縣○○鎮○○路○○巷○號黃啟光之妻所開設之大腳簡餐店,黃啟光收受後即轉交甲○○等情。
㈡惟依前開判決所載,並未敘及同案共犯劉慶國或被告即抗告
人甲○○有交付事先議定之報酬等情,且原判決事實欄復載明甲○○、黃啟光前所約定之報酬則均未獲得(見原判決第3頁事實欄最末行)。又前開判決就該5萬元亦未有沒收之諭知。是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甲○○、黃啟光前所約定之報酬均未獲得,則原裁定以扣案之5萬元是否屬於犯罪所得仍有疑義,仍須嗣同案共犯劉慶國到案說明,似與前開判決所為認定有所扞格。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查明上開扣押物是否確有繼續留存必要
之理由,逕予駁回抗告人請求發還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