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71號裁定及96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各已就附表第一、二項及第三、四項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一、二項及三、四項所示之罪,既各經原審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八月及一年一月,有各裁判正本一件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