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告錦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雪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事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按訴外人 帝恩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恩公司)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7,042,696元之債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促字第8633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因帝恩公司有承攬被告「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4標平林高架橋工程(全套管鑽掘樁工程,下稱C604標工程)」及「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理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C609標工程)」之工程,對被告擁有工程債權,是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工程債權為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6年1月2日發執行命令予被告,禁止帝恩公司在7,042,696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56,341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帝恩公司為清償。惟被告於96年1月17日雖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稱帝恩公司對被告已無可領取之款項,然查,被告與帝恩公司於96年1月30日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成立調解,依該調解成立書所載,帝恩公司對被告有6,684,184元之債權存在【1,534,464(C604標)+4,286,749(C609標)+862,971(保固保證金)=6,684,184】,是被告稱帝恩公司對被告已無可領取之款項云云,顯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
(二)被告主張C609標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帝恩公司尚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862,971元云云,與本件無涉:
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日期,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但其債權仍屬存在,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可參,即保固保證金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縱該保證金必須至保固期間屆滿,被告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帝恩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本件原告僅係確認「債權」存在,而非確認「請求權」存在,則保固期間是否屆滿,不影響帝恩公司對被告確有此筆債權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第三人帝恩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於
862,971元之範圍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96年1月17日向 鈞院陳 報訴外人帝恩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工程款可供領取一事,並無不實:
帝恩公司承攬被告之「國道六號南投段C604標坪林高架橋工程」及「國道六號南投段C609標工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惟因帝恩公司未依約履行C604標之契約責任,並擅自將機具撤離工地,故被告業於95年2月10日終止與帝恩公司間之C604標工程合約,且將帝恩公司未完成之工作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因此產生之差價,被告業於95年3月22日向帝恩公司尚可領取之C604標、C609標工程價款為抵銷之表示,並表示就不足之部份,將循相關契約及法律途徑向帝恩公司求償。足證自95年3月22日起,帝恩公司即對被告無工程債權可供鈞院扣押。故被告於收到鈞院因原告於95年12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而在96年1月2日所核發之北院錦96執未字第618號執行命令時,遂於法定期間內,依前開執行命令說明欄第3點規定,向鈞院陳報「上開二件工程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已無可領取之款項」,於法並無違誤,且與事實相符。至於帝恩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被告所申請之調解,乃成立於96年1月30日,屬於被告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以後所發生之事由,並不足以用以論斷被告聲明異議有何不實之處。
(二)按系爭C609標契約第25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自甲方(被告)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帝恩公司)負保固至甲方與業主約定之保固期(1年)滿為止」,又同契約第23條第3項規定:「乙方應於完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材料,送請甲方審核。
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
因帝恩公司迄今尚未提送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核,故被告無從依C609標契約第23條第3項規定辦理驗收,從而本工程之保固期間無法開始進行。況C609標僅為整體工程之一部份,而整體工程完工後,被告與業主約定之保固期間始開始進行。本件被告就系爭C609標工程對業主之保固期間直至98年3月11日始屆期,是帝恩公司於保固期限屆滿前,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固金862,971元,此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核發之調解成立書中,亦將系爭862,971元保固金列為扣除款項,不在被告應給付帝恩公司關於C609標部分應給付款項之列可見一斑。
(三)又保固保證金非工程款債權,不屬原告聲請扣押之債權,是被告對鈞院96年1月2日所核發之北院錦96執未字第61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況保固保證金必須至保固期滿後,帝恩公司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其僅得請求扣除帝恩公司所積欠被告之費用後的款項,故於保固期滿前,帝恩公司對被告並無確定數額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故於此情形下,縱認保固保證金債權得為本件之確認標的,然因其債權數額不確定,非特定債權,自不得為訴訟標的。又兩造並不爭執依據被告於96年3月2日收到之工程會所作之調解成立書,被告應給付帝恩公司款項(即帝恩公司對被告有1,534,464元(C604標)+4,286,749元(C609標)+862,971元(保固保證金)=6,684,184元之債權存在,故原告再就此等債權提起確認之訴,顯然欠缺確認利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帝恩公司對原告負有7,042,696元之債務,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促字第8633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帝恩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未字第618號受理執行在案。
⒉因帝恩公司有承攬被告「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4標平林高架
橋工程(全套管鑽掘樁工程)」及「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理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之工程,對被告擁有工程債權,是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工程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予被告,禁止帝恩公司在7,042,696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56,341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帝恩公司為清償。被告旋於96年1月17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稱帝恩公司對被告已無可領取之款項等語。
⒊帝恩公司因承攬被告系爭第C604標及C609標工程之履約爭議
未能達成協議,於95年1月25日具狀向工程會聲請調解,於96年1月30日成立調解,依工程會所出具之調解成立書所載,C604標部分,被告應給付帝恩公司2,645,062元,扣除材料款1,110,598元,實際應給付帝恩公司1,534,464元;C609標部分,被告應給付帝恩公司6,017,274元,扣除混凝土及鋼筋超用款867,554元及保固保證金862,971元,實際應給付帝恩公司4,286,749元,合計為5,821,213元(計算式:1,534,464元+4,286,749元=5,821,213元)。
⒋依帝恩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C609標工程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
,帝恩公司所施作之工程負責保固至被告與業主約定之保固期滿為止,而被告與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就C609標工程之保固期為97年3月12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第三人帝恩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於6,684,184元(即指工程會調解成立書所載被告應給付予帝恩公司之5,821,213元加上保固保證金862,971元)之範圍內存在,該起訴狀已於96年3月19日送達被告,嗣原告於97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第三人帝恩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於862,971元(即指保固保證金而已)之範圍內存在,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
(二)經查,訴外人帝恩公司因承攬被告系爭第C604標及C609標工程之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於95年1月25日具狀向工程會聲請調解,該會於96年1月30日成立調解,依工程會所出具之調解成立書所載,C604標部分,被告應給付帝恩公司2,645,062元,扣除材料款1,110,598元,實際應給付帝恩公司1,534,464元;C609標部分,被告應給付帝恩公司6,017,274元,扣除混凝土及鋼筋超用款867,554元及保固保證金862,971元,實際應給付帝恩公司4,286,749元。
其中關於C609標工程之保固保證金862,971元部分,因保固期限尚未屆滿,帝恩公司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惟關於保固金之金額部分,業經帝恩公司及被告所不爭執,且為調解成立書所認定。但因不屬調解成立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帝恩公司款項之列,不能認為被告與帝恩公司就C609標工程之保固保證金862,971元部分已成立調解,而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對於該保固保證金之金額為862,971元,業於調解成立書中為被告及帝恩公司所確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關於帝恩公司對被告存有862,971元保固保證金債權一節,兩造應無爭執或不明之處。
(三)再查,被告與帝恩公司所簽訂之系爭C609標工程契約條款第25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工程自甲方(即指被告)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即帝恩公司)負保固至甲方與業主約定之保固期(1年)滿為止。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是帝恩公司對被告所負保固期限,乃以被告與業主所約定之保固期限為據,且在保固期間內,如工程有何瑕疵或損壞,帝恩公司應負修復及更換之責,如受損害被告亦得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則該保固保證金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要旨所示)。是以,在保固期滿前,帝恩公司與被告間尚未經決算,帝恩公司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之保固保證金之數額,一直處於不確定狀態。
(四)末查,被告與業主間之保固期限,迄至98年3月11日始屆期滿,是帝恩公司於保固期限屆滿決算前,並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至於屆滿後得請求返還之數額,亦必須經由雙方會算後方可確定,是本件關於帝恩公司對被告存有862,971元保固保證金債權一事,並無爭執或有不明之處,反倒是帝恩公司於保固期滿究竟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多少數額之保固保證金才有爭執,惟此事涉保固保證金請求權之範疇,但原告已明白表示本件僅請求確認帝恩公司對被告存有862,971元保固保證金債權,而非確認帝恩公司對被告存有862,971元保固保證金請求權,顯見帝恩公司對被告存有862,971元保固保證金債權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處,且被告亦未爭執,甚且於帝恩公司與被告在工程會所成立之調解成立書亦有載明,難謂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無為確認判決之必要,是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甚明。
六、綜上所述,帝恩公司對被告存有862,971元保固保證金之債權,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帝恩公司與被告在工程會所成立之調解成立書亦有載明,是該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處,應無為確認判決之必要,是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第三人帝恩公司對被告存有862,971元保固保證金之債權,依法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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