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彭偉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郵局(下稱民生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屬某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中有兒童或少年),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前開物品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打電話向甲○○佯稱:因於奇摩網站購物使用轉帳付款被誤認為分期付款,必須取消分期,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五萬零五百三十元匯至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起意,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以電話向丙○○以相同手法施用詐術,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另有十七元手續費)至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俟甲○○、丙○○分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害人甲○○、丙○○警詢中所為之後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於審判期日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放在機車車廂內,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期間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民生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向該郵局申辦開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第四九三三號偵卷第六頁),且有客戶存簿資料在卷可憑(同卷第十一頁),可以採認。而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接獲詐騙電話,佯稱:因甲○○於奇摩網站購物使用轉帳付款被誤認為分期付款,必須取消分期,甲○○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五萬零五百三十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丙○○接獲相同手法之詐騙電話,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等情,分據甲○○、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甲○○部分見同卷第四九三三號偵卷第八、九、二六頁;丙○○部分見第五一三一號偵卷第十三、五一、五二頁),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四九三三號偵卷第十二頁)、被害人甲○○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十五頁)、被害人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五一三一號偵卷第七頁)等附卷可查,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向被害人甲○○、丙○○上開詐欺犯行匯入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中陳稱:民生郵局該帳戶
是九十五年一、二月間服役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是我本人在使用。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是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期間在我住處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地下停車場發現遺失,我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或九日有向郵局掛失,郵局人員並要我向警方報案,但都未正式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第四九三三號偵卷第六、七頁);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中陳稱:該帳戶是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辦理開戶,是要匯款薪資之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都不見。何時發現不見已不記得,但我九十六年十二月初還有看見上開物品放在機車座椅下的置物箱內。發現不見後,我打電話去民生郵局報遺失,行員告訴我該帳戶已是警示戶了。我約在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或八日打電話給民生郵局等語(第二五三三號偵卷第五至七頁);被告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陳稱:該帳戶是當兵匯款用的,當完兵沒有在用了,九十六年十二月底發現存摺不見,才於九十七年一月八、九日打電話去民生郵局報遺失,郵局的人跟我說這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叫我去報警。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寫在紙條,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都放在機車車箱,一起不見的。「(你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底發現存摺不見,為何到九十七年一月八、九日才去報遺失?)因為我想再找看看」等語(第五一三一號偵卷第五二、五三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存摺、提款卡是一月初發現不見,公司要匯款給我,我找不到存摺。這個帳戶是當兵時匯薪水用。九十六年七月一日退伍,退伍後有一、二次朋友匯錢給我使用該帳戶。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掛失,是因為公司九十六年十月要郵局存摺影本匯錢給我,我找不到存摺而掛失。我是放在摩托車車廂不見,提款卡密碼是…(密碼數字),該數字是我女朋友生日。我怕密碼會忘記(所以寫在紙條),我的密碼從來沒改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存摺退伍後比較少用。公司說要匯薪水給我,我要查薪水,找不到本子,到郵局掛失,他們說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機車車廂沒有被撬開,是停在我家停車場,車廂沒有扣緊只是關上。我九十六年七月一日退伍,今年一月要查薪水找不到存摺,到去年十二月我都還有看到存摺。…我去年十月多、十一月在全家便利商店任職,做二、三天就沒有做,因為離家太遠,公司說我有二、三天薪水可以領,叫我給他們存摺影本,因為過了發薪日我才給它們,所以薪水一個月後才會匯給我,他們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於九十七年一月多叫我領支票。本來公司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多跟我說薪水會匯進帳戶,因為我遲交,就改在十二月。平常存摺、提款卡都擺在機車車廂。我知道存摺、提款卡是重要的東西。是因為公司要發薪水給我,我找不到存摺而發現遺失。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掛失那次,也是在車廂看不到存摺,才去申請補發。我是因為領錢方便才將存摺、提款卡放在車廂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至八頁)。參以被告上開陳述可知:
⒈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至九十七年
一月七日或八日期間發現遺失云云;於偵查中改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底發現存摺不見,因為想再找看看,才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九日報遺失云云;於本院則改稱: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初,為了查薪水找不到存摺而發現遺失云云。被告對於何時發現遺失一節,陳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⒉被告陳稱:該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內,僅關上座墊,
並未扣緊,是在住處停車場內遭竊云云,惟查:被告之存摺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曾辦理掛失補發,此有被告該帳戶之交易資料在卷可憑(第五一三一號偵卷第十五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且陳稱:該次遺失也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參以被告既知悉存摺、提款卡係重要物品,且曾於約一個月前放在機車車廂內遺失,衡之常情,被告自應更加注意保管存摺、提款卡,豈有可能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遺失辦理補發後,復將存摺、提款卡放置於相同位置,且機車車廂未加上鎖、扣緊而再度遺失?此實與常情有違。
⒊又被告陳稱:是為了領錢方便才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
廂內云云,惟被告自承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退伍,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間,朋友有一、二次匯錢到該帳戶等語,再參以該帳戶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間,僅有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存入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同年九月十日存入七百七十二元,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提領一千二百四十元、三千六百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提領八百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同卷第十五頁),則被告退伍以後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近五個月期間,該帳戶僅有二日(三次)提款紀錄,該帳戶之使用率甚低,被告辯稱:為便利提款而將該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車廂云云,亦非可信。
⒋被告稱:該帳戶所用之密碼係其女友生日,從開戶後就沒有
改過,其與女友之前交往二個多月,其女友陪其開戶等語。則該密碼對於被告而言具有相當意義,非僅無意義之數字組合而已,自難輕易遺忘。從而,被告辯稱:將該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以免忘記密碼,而一起遺失云云,亦難輕信。
⒌縱上各情,足認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係屬臨訟虛構,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既非可信,
衡之一般詐騙集團成員在未取得或未掌握可利用之他人帳戶前,不可能輕易要求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則被告既無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情事,其帳戶又遭詐欺集團利用向被害人甲○○、丙○○詐騙匯入款項,足認被告確有提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交付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人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 林立鈞 之部分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為起訴事實相同之被害人丙○○部分,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均借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款項,經報章媒體報導周知,被告理應知悉甚詳,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充斥,且因人頭帳戶之掩飾致查緝困難,使主犯成員有恃無恐,行徑囂張,是被告犯行之危害甚鉅,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足見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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