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59號、97年度偵字第136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4月間,先向不知情之 許美麗林漢 寬(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其與中國國民黨主席吳伯雄之邱姓秘書交情良好,可以為他人安排進入政府機關任職云云,使許美麗及 林漢寬 誤信為真,遂代為介紹壬○○○、戊○○、庚○○、乙○○、癸○○、 洪添加 等人與己○○認識。詎己○○乃執前詞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壬○○○等人誆稱可代為介紹工作,然需支付一定金額作為活動費打點云云,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壬○○○等人不疑有他而均陷於錯誤,依介紹職務之不同,分別交付不等之金額予己○○(其詐騙時間、地點、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己○○即以此方式總共詐得新臺幣(下同)
103萬元。嗣戊○○察覺有異而要求退費,己○○一再拖延,戊○○遂請託友人子○○佯裝被推薦人與己○○約定時間見面,嗣於同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與子○○見面時,旋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7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許美麗、林漢寬、子○○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壬○○○、戊○○、丁○○、庚○○、甲○○、乙○○、癸○○、丙○○、洪添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警方於被告家中扣得辛○○之龜山鄉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桃園縣立壽山國民中學畢業證書、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信義門診部一般體格檢查表、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丁○○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體格檢查表、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修業證明書、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表、朝陽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履歷表、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信義門診部一般體格檢查表、戶口名簿、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畢業證明書、癸○○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信義門診部一般體格檢查表、退伍令影本、戶口名簿、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松山門診部一般體格檢查表、戶口名簿、銘傳大學修業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6次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特殊管道可為他人介紹工作,竟貪圖自身之私利,利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求職心切,佯稱其與國民黨黨主席之秘書關係良好,可運用此關係代為謀取政府機關之職缺,詐騙被害人如附表不等之活動費金額共計103萬元,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迄今仍未償還被害人所受騙款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詐騙次數、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1│97年4月底│ 趙蔡 寶│己○○透過不知情之許美│己○○意圖為自己│││至97年5月│春│麗認識壬○○○,向趙蔡│不法之所有,以詐│││6日││ 寶春 佯稱得透過關係介紹│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其姪兒辛○○至 玉成 抽水│交付,處有期徒刑│││││站工作,惟需支付活動費│陸月。│││││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5月││││││1日、5月6日在自宅交││││││付7萬5千元及6萬元,││││││總計13萬5千元予己○○││││││。││├──┼─────┼───┼───────────┼────────┤│2│97年5月2日│戊○○│己○○透過不知情之趙蔡│己○○意圖為自己│││至97年5月││寶春認識戊○○,向 張嘉 │不法之所有,以詐│││11日││玲佯稱得透過關係介紹張│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女及其胞兄丁○○擔任臺│交付,處有期徒刑│││││北市政府資料處理雇員、│拾月。│││││永春圖書館管理員等職,││││││惟需支付活動費19萬元及││││││11萬元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5││││││月2日、6日、8日、9││││││日及11日,在臺北市仁愛││││││路228號前、仁愛國小門││││││口、忠孝東路復興南路口││││││、捷運後山埤站及臺北車││││││站東一門,分別交付5萬││││││元、9萬元、9萬元、3││││││萬元及4萬元,總計30萬││││││元予己○○。││├──┼─────┼───┼───────────┼────────┤│3│97年5月3日│庚○○│己○○透過不知情之林漢│己○○意圖為自己│││至97年5月││寬認識庚○○,向庚○○│不法之所有,以詐│││5日││佯稱得透過關係介紹其女│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甲○○至臺北市政府收發│交付,處有期徒刑│││││室工作,惟需支付活動費│柒月。│││││19萬元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5││││││月3日、5月5日交付9││││││萬元及10萬元,總計19萬││││││元予己○○。││├──┼─────┼───┼───────────┼────────┤│4│97年4月20│乙○○│己○○透過不知情之林漢│己○○意圖為自己│││日至97年5││寬認識乙○○,向乙○○│不法之所有,以詐│││月1日││佯稱得透過關係介紹其擔│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任臺北市永春圖書館管理│交付,處有期徒刑│││││員一職,惟需支付活動費│陸月。│││││13萬5千元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0日至5月1日間,分││││││4次,總計交付13萬5千││││││元予己○○。││├──┼─────┼───┼───────────┼────────┤│5│97年5月初│癸○○│己○○透過不知情之林漢│己○○意圖為自己│││至97年5月││寬認識乙○○之夫癸○○│不法之所有,以詐│││12日││,向癸○○佯稱得透過關│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係介紹其擔任玉成抽水站│交付,處有期徒刑│││││警衛一職,惟需支付活動│陸月。│││││費13萬5千元云云, 蔡振 ││││││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5月9日、5月12日交││││││付7萬元及6萬5千元,總││││││計13萬5千元予己○○。││││││││├──┼─────┼───┼───────────┼────────┤│6│97年5月19│洪添加│己○○透過不知情之林漢│己○○意圖為自己│││日至97年5││寬認識洪添加,向洪添加│不法之所有,以詐│││月21日││佯稱得透過關係介紹其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丙○○進入公家機關服務│交付,處有期徒刑│││││,惟需支付活動費13萬5│陸月。│││││千元云云,洪添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5月││││││19日、5月21日在自宅交││││││付7萬元及6萬5千元,││││││總計13萬5千元予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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