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訴人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陳欽賢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百合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15日委託上訴人安排20名旅客於96年4月30日出發至日本旅遊等一切事宜(含購買機票、代訂飯店等),合計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3500元,被上訴人並交付2紙支票以為付款,其一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4月30日,面額20萬元及另一為發票人 王學禮 ,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面額為30萬3500元,其中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上開支票業已兌現,惟尾款部分即發票人為王學禮之支票則遭銀行退票,且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為此,爰依兩造間旅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固於96年3月2日由王學禮變更登
記為甲○○,惟訴外人王學禮仍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在被上訴人辦公室處理事務,直至96年4月13日始離職,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則訴外人王學禮於96年3月15日仍係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自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之權。證人即承辦人 張偉高 證稱:王學禮於96年3月出院後,還有來公司上班,直到4月份還在公司,本件付款的2張支票,是承辦人 莊麗琴 到公司向會計請款時交付的等語,可證兩造係於96年3月15日成立旅遊承攬契約,當時訴外人王學禮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證人張偉高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承辦人,渠等有權代理簽訂系爭旅遊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尚欠之尾款。⒉縱認訴外人王學禮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旅遊承攬
契約,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訴外人王學禮出面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旅遊承攬契約後,上訴人之承辦人莊麗琴就旅費之收取,係至被上訴人公司向會計 陳美奐 收取,並由訴外人王學禮簽發支票付款,就旅遊文件之收件、送件,係至被上訴人公司洽張偉高處理,被上訴人既容許陳美奐、張偉高在公司上班,處理旅遊相關事務,即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2人,又本件第1期款訂金2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交付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公司大小章予王學禮使用,即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學禮,如被上訴人主張王學禮盜用公司大小章,則被上訴人未辦理止付,而讓支票兌現,亦顯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
(一)訴外人王學禮於95年11月30日簽立切結書,載明:「⑴本人(王學禮)所有之百合公司(即被上訴人)股權於96年2月28日起讓與 李健良 及甲○○2人。⑵公司生財設備於96年2月28日前移交。⑶點交前百合公司所生之一切債務由本人(王學禮)負責清理,包含代表百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對外收取之團費或機票而尚未付款之票款與第三人所簽之契約而生之債務...等」,訴外人王學禮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一再催促移交公司財務、支票等物之情況下,始於96年3月間書立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明細表,其中即列有被上訴人已兌現之上開20萬元支票在內,訴外人王學禮復於96年4月14日及4月19日分別書立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未到期支票明細表,惟其均未按照承諾履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為保全被上訴人之信譽及營運,始陸續將王學禮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票據逐一兌現。
(二)訴外人王學禮於96年3月11日因自殺住院,證人張偉高前往探視時,訴外人王學禮即要求張偉高回公司拿大小章、存摺及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證人張偉高亦證稱係於王學禮住院時知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更換之事實,足證證人張偉高於96年3月15日即已知悉訴外人王學禮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甚明。證人張偉高復坦承:自始至終是王學禮僱用我,96年4月6日領到的薪水是王學禮給我現金,尾款是業務員把現金帶來交給我,我把錢交給王學禮等語,可知系爭旅遊之團費,均由訴外人王學禮與張偉高私人所承接,並由渠等所收取,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2月間委託北聯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辦理股權及負責人變更事宜,並於96年2月27日核准在案,而觀光局之變更須俟公司變更登記後,始可變更,是觀光局變更登記之時間不足以作為王學禮有代理權之證明。又上訴人所持之支票發票人為王學禮,被上訴人並未背書,難認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且表見代理之規定僅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是以,自難僅憑王學禮曾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王學禮於96年3月15日透過張偉高委託上訴人安排20位旅客於96年4月30日出發至日本旅遊,計費用為50萬3500元。
(二)訴外人王學禮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乙紙已兌現,發票人為王學禮,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面額為30萬3500元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
(三)訴外人王學禮原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96年2月28日起將所有之被上訴人股權讓與訴外人李健良、甲○○,並於96年3月2日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甲○○。
(四)訴外人王學禮原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96年4月13日起離職,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6日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股東出資額、公司章程、經理人等變更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訴外人王學禮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旅遊承攬契約,是否有權代理?
(二)倘訴外人王學禮係無權代理,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王學禮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旅遊承攬契約,是否有權代理?⒈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王學禮係無權代理與上訴人簽約,
並盜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訴外人王學禮於95年11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部旅行業執照、交通部觀光局登載於旅行社資料查詢網頁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0、21、31至40頁),可知訴外人王學禮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已於96年2月28日起讓與訴外人李健良、甲○○,並於96年3月2日經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甲○○,是訴外人王學禮於96年3月1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時,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堪可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學禮於96年3月15日簽約時仍係被
上訴人之總經理一情,固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張偉高到庭證稱:我從94年2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一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自始至終都是王學禮僱用我,王學禮直到4月份為止,都還在公司,5月2日之後就沒有進入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交通部觀光局97年3月11日觀業字第0970005146號函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其上載明訴外人王學禮原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96年4月13日起離職,足認訴外人王學禮於96年3月1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時,仍係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惟總經理之代理權應在公司授權範圍內,始生合法代理之效力,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否認有何授權其簽約之事實,則訴外人王學禮逕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契約,自屬無權代理。
(二)倘訴外人王學禮係無權代理,是否構成表見代理?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裁判參照)。
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張偉高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對外招攬業
務都是由我直接處理,但我會告知老闆王學禮,本件20名旅客是基隆駐外業務將案子帶進公司,由王學禮交辦給我,我再交給上訴人公司業務副主任莊麗琴處理,被上訴人的日本團都是委託上訴人公司代辦,從我94年2月1日進公司以來,兩造間一直以來都是這樣的委託代辦模式,由我直接將案子交給上訴人公司,印象中被上訴人都是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付款給上訴人公司,除非公司票用完,才會以老闆名義開票,本件交給上訴人公司的2張支票,都是莊麗琴來被上訴人公司請款,由老闆王學禮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團體部副主任莊麗琴亦證稱:本件是由張偉高經理直接跟我接洽,我在96年3月15日向會計陳美奐收取訂金支票20萬元,之後收客人護照、名單、尾款,都是跟張偉高經理或會計陳美奐聯絡,尾款也是到被上訴人公司向會計陳美奐請款,她交給我支票,兩造間合作模式已經好幾年了,有10件以上的案子,都是正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足認兩造間交易往來模式,均由訴外人王學禮指示證人張偉高、陳美奐與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上訴人價金,訴外人王學禮就兩造先前交易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價金。
⒊本件訴外人王學禮未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授與代理
權,仍指示公司業務經理張偉高委託上訴人安排20名旅客出發至日本旅遊事宜,並以公司或個人名義簽發支票透過會計陳美奐交予上訴人,交易往來模式均與以往並無不同,核其情形應認被上訴人已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賴訴外人王學禮有簽訂契約之代理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訴外人王學禮於本件交易雖係無權代理,惟被上訴人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故訴外人王學禮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仍應認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王學禮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旅遊承攬契約,雖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而屬無權代理,惟本件兩造交易往來之模式均與以往並無不同,核其情形應認被上訴人已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賴訴外人王學禮有簽訂系爭旅遊承攬契約之代理權存在,被上訴人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旅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3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陳秀貞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