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甲○○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林妍汝 律師 許峻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房屋稅部分不爭執。
二、水果攤雖不在兩造買賣契約範圍內,但被上訴人有處理水果攤之義務,被上訴人未處理前,上訴人得拒付尾款56萬5481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20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房屋稅於「交屋日」前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交屋日」後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依約於96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原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兩造遂於96年4月12日辦理交屋時約定價金尾款新56萬5481元於租賃契約換約完畢後,再行給付。兩造已於當日(4月12日)完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換約事宜,依約上訴人應給付價金尾款56萬5481元予被上訴人3人。另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繳之房屋稅,依序為丁○○3664元、乙○○2998元、甲○○3156元。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人56萬5481元,另給付丁○○3664元、乙○○2998元、甲○○315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於96年4月12日辦理交屋,於交屋明細表上約定「尾款56萬5481元,雙方同意於租賃合約換約完畢後,買方再支付賣方」,兩造已於當日(4月12日)完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換約事宜,及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繳之房屋稅,依序為丁○○3664元、乙○○2998元、甲○○3156元等情不爭執。惟辯以兩造於交屋明細表上之上述約定,係包括系爭房屋外靠近騎樓處之水果攤,本件應於租賃契約換約後及被上訴人處理水果攤搬遷後,上訴人始支付尾款。惟該水果攤迄今未搬遷,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兩造於96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5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房屋稅於「交屋日」前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交屋日」後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予上訴人等情,有買賣契約、移轉契約等可按(見原審卷第9-13頁)。
㈡、系爭房屋1-4樓原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兩造於96年4月
12日辦理交屋,當日約定「尾款56萬5481元於租賃合約換約完畢後買方再支付賣方」,兩造已於同日下午完成系爭房屋1樓租約換約事宜,於同日晚上完成2-4樓租約換約事宜等情,有交屋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40-44頁),並經證人己○○(即代表承租人喬富興業有限公司辦理換約事宜之人)、戊○○(代表被上訴人處理換約事宜之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頁背面),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㈢、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代繳之房屋稅:丁○○3664元、乙○○2998元、甲○○3156元,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頁)。
㈣、緊臨系爭房屋騎樓之路邊,有一水果攤,有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38-39頁)。
三、茲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56萬5481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交屋時約定「尾款56萬5481元,雙方同意租賃合約換約完畢後買方再支付賣方」,而兩造已於當日辦畢租約換約事宜,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尾款,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 曹武松 (即交屋日上訴人代理人 李煌村 之友人)於原審結證:交屋時伊在場,當初(兩造)先簽好原證6(即交屋明細表)上面之字後,才聽到承租一樓之蔡小姐(己○○)說水果攤的事情,買方要求調地籍圖,發現(買方購買)產權不包括水果攤部分,當時賣方有答應要把水果攤處理好再付尾款,當時仲介公司也有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2、證人 何尚昱 (即仲介公司人員)於原審結證:交屋時伊在場,伊未聽到「以水果攤搬離為被告付款給原告之條件」(見原審卷第73-74頁)。
3、證人己○○於本院結證:交屋日,伊未主動跟新屋主提水果攤之事,是上訴人先生李煌村問伊,水果攤是否伊出租,伊說不是,之後伊就走了,伊不知「交屋明細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43背面-44頁)。
4、依上所述,兩造於「交屋明細表」記載「尾款56萬5481元,雙方同意租賃合約換約完畢後買方再支付賣方」前,並未提及水果攤遷移之事,且水果攤占用位置非系爭買賣標的範圍,則上訴人謂交屋明細表上開記載係包含水果攤處理完畢乙節,即與經驗法則有違,為不可採。另當日在場之何尚昱、己○○均未聽及被上訴人同意水果攤遷移後,上訴人始給付尾款。且依證人己○○所述係上訴人配偶李煌村問伊水果攤是否伊出租,而證人曹武松謂係己○○提出水果攤乙事,是自難認曹武松於原審證述「當時賣方有答應要把水果攤處理好再付尾款」乙節與事實相符。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水果攤處理遷離後,伊始應給付尾款乙節,為不足採。
5、系爭交屋明細表約定「尾款56萬5481元,雙方同意租賃合約換約完畢後買方再支付賣方」,而兩造已於當日辦畢租約換約事宜,被上訴人依交屋明細表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56萬5481元予被上訴人3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繳房屋稅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繳之房屋稅:丁○○3664元、乙○○2998元、甲○○315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56萬5481元予被上訴人3人,及給付代繳房屋稅予被上訴人依序為丁○○3664元、乙○○2998元、甲○○3156元,及各自96年1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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