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詎丙○○於民國96年4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樓處,明知接受中天、民視等媒體採訪之內容及拍攝之片段必定會在新聞節目中撥出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竟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以未經向當事人求證之「據我所知,乙○○利用他女朋友丁○○在壹週刊任職記者的身份以及壹週刊的版面,對企業做這個,有的是公報私仇,有的是勒索,而且不止一次」等言語,利用不諳內情之中天、民視等多家電視台從業人員散布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於當日在各家電視臺播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中天新聞及民視新聞台撥出畫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96年度他字第5167號,以下簡稱他卷,第4至7頁),被告丙○○於97年5月9日準備程序、97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均不否認其證據能力,僅對撥出時間有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1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4背面頁、第71頁),其餘以下本院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被告、公訴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背面至15頁、第70背面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說過「據我所知,乙○○利用他女朋友丁○○在壹週刊任職記者的身份以及壹週刊的版面,對企業做這個,有的是公報私仇,有的是勒索,而且不止一次」等言語(見本院卷第13背面至14頁),惟無誹謗犯行,辯稱:這句話的消息來源為第三人 吳旭洲 律師,且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是可受公評之事,亦經過查證等云云。
㈡、經查:
⑴、本案被告有發表上述言論,且經中天、民視等電視台公開播
放而散布於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天新聞及民視新聞台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167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4至7頁),足見被告確有發表上開言論等情為真實。
⑵、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為上開言論,則本案主要爭點在於①被
告有無相當證據資料確信上情為真;②被告是否基於善意,對涉及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玆為本案關鍵。
①、查,被告上開言論之依據,據被告辯稱:這句話的消息來源
為第三人吳旭洲律師云云。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⑴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⑵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明。惟查證人吳旭洲於民國97年6月
6日於本院審訊具結證述:「(問:你當時一聽說這個案子有乙○○,就主動告訴我說,乙○○有個案子在板橋地方法院,是被他老闆甲○○告乙○○偽造華科聯合科技公司股條販賣,你還對我說這個案件還在審理中,你並且拿出壹週刊丁○○寫的對華科聯合科技公司不利的報導給我看,有沒有這回事?)這個案子我現在已沒有什麼記憶,但昨天被告傳真一張東西給我,所以我現在比較可以回憶起他所提到的這些人姓名,所謂乙○○案件正在審理中,這我比較沒有印象,但是壹週刊寫到丁○○所寫的這篇華科聯合科技公司文章,我有點印象,因為當時甲○○曾經來找過我,因為丁○○寫的這篇文章,所以銀行緊縮他的銀根,他也因為這篇文章,他的事業大概就因銀行緊縮銀根垮了...所以當 郭台銘 這個案件出來後,我發現說乙○○和丁○○是有一些關係,才令我感到很意外」、「第一次被告跟我見面,他不小心從他身上掉出錄音機,所以我對他非常謹慎,所以第二次被告來找我,我不可能對他講太多話,昨天被告給我的傳真內容,暗示我要講公報私仇這四個字,其實我對這個案子我都毫無印象,如果不是昨天看到被告給我的傳真,我實在都毫無印象了」、「我在前面已經講的很清楚了,的確甲○○有跟我講過,有關甲○○個人認為乙○○這個案子,甲○○一直懷疑這篇報導跟乙○○有關係,我的爭執過程我也講的很清楚,至於這樣過程,你覺得要用什麼樣用語評價,這個我沒有意見」、「因為被告想要瞭解的是說,為何甲○○當時會覺得乙○○這個官司與丁○○這篇文章是有關係的,也就是當時甲○○為什麼會做這樣的判斷,這個依據在那裡,這只能去問甲○○」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2至53頁),顯見證人吳旭洲並未有被告所述之「公報私仇」的言論,且亦有被告提供之與證人吳旭洲的電話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9至41頁),從而,被告所為之足以毀損他人之言論,實無相當理由認定其有使人確信為真實之合理根據,堪以認定。
②、證人丁○○於本院97年6月6日審判程序隔離訊問時證述:「
一、乙○○雖然是我的男朋友,但是華科聯合科技公司的事,以及他的年報及作假帳,是我自己查出來的,跟乙○○一點關係都沒有。二、乙○○雖然是我的男朋友,但是他與一般人跟我報案時,都是一樣的,我們都會查明這個案子有無深入調查報導必要,如果華科聯合科技公司本身沒有問題,我想我寫壹佰次,他都不會倒。三、我們在報導時,題目都有經過編輯會議的審核,經過我的查證,將資料上呈給長官,長官也認為這家公司問題重重,因此讓我繼續深入調查,從而發現這家公司坑殺投資人作假帳的事實....。」、「任何人跟我爆料,我都會詳加調查,並且上呈給長官,讓他們決定有無詳加調查必要...況且,華科聯合科技公司經我查證,他的帳本來就是假的,甚至問題比我想像的更嚴重,而這些根本不是乙○○的爆料,是我自己查出來的....。」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4背面至5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97年6月6日審訊時指述:「華科聯合科技公司這個事情,並不是94年發生的,我記憶中是在92年發生的,那時候我跟丁○○完全不認識,而且華科聯合科技公司在開庭時,說我不是他們的員工..,我根本不是華科聯合科技公司員工,沒有離職問題,...被告完全不清楚這個狀況,就對外發言...當我告訴丁○○華科聯合科技公司這家公司有問題時,我並不瞭解,丁○○如何調查,以及調查方向,因為我只是發現這家公司有問題,所以告知她,至於要否報導、報導內容,我完全不知道。而且我所瞭解壹周刊的作業程序,不是記者一個人可以決定的。所以壹週刊報導華科聯合科技公司那個事情,他們的長官完全知情,並且准予追蹤報導,這部分根本與我無關」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6背面至57頁),足見證人丁○○對於華科聯合科技公司的報導,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乙○○為公報私仇放消息給其女友即證人丁○○,證人丁○○無的放矢地利用自有的媒體資源散布,應係證人丁○○於得知上開內幕後,經過自己查證,確信華科聯合科技公司確有作假帳的問題始所為之報導,洵堪認定。
③、再者,被告雖辯稱: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是可受公評之事
,亦經過查證云云。惟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而所謂之善意,係指就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以將之公諸於電子媒體而予以指摘,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認為具有實質惡意(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9年度上易字第1960判決要旨足參)。亦即,縱被告所為之言論係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但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際,仍應本於相當理由之確信始可推認被告係基於善意,非謂就此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即可未經合理查證而恣意發表言論。從而,自被告庭呈作為依據之資料(見他卷第18至20頁、32至33頁、83至87頁)及本院96年易字第618號判決意旨以觀,雖可得知告訴人乙○○個人涉犯恐嚇企業案件,然新聞媒體報導有時未免誇大、渲染,內容是否真實亦存有疑問,況該判決並未確定,仍在上訴審進行審理中之個案,是告訴人乙○○是否確有恐嚇企業之情事,仍屬未知,被告僅以此些為證據,輕率地在媒體前發表上開言論,應堪認定被告具有指摘上開不實事項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實質惡意,被告所辯俱無可取。
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即輕率指摘上開不實事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㈢、論罪科刑及減刑之依據
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爰審酌
①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並無合理之依據,詎被告曾任知名媒體之總編輯,因知媒體報導對於一般民眾之影響深遠,在媒體前之發言更應謹慎為之,竟無相當合理依據即輕率為上開言論,透過電子媒體公開播送,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其手段、惡性非輕;②惟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幸未引起一般輿論之廣泛討論或傳述,可見實際上造成之名譽損害尚非重大;③玆被告犯後於本院審訊時否認犯行,再酌其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被告經濟情況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⑵、又被告犯本案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所犯
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對於犯罪時間有爭議,於本院97年7月18日審訊中陳述:「那天是4月26日,是去年(即民國96年)。我被記者堵到而有談話那天,應該是96年4月26日。就是郭台銘控告丁○○、乙○○恐嚇勒贖案」,後又改稱:「(問:你剛講的受採訪案子是不是本院96年易字第618號的案件,此有裁判書資料,請表示意見?)要不然就是12月26日。我就是宣判那天被堵到,不然記者怎麼會來找我。所以應該是96年12月26日,不是96年4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對於犯罪時間之記憶並不明確,應堪認定。惟查本件被告經媒體以電視台翻拍畫面顯示之日期明確為96年4月20日,是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