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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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20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照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凌晨零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漢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闖紅燈行駛,同時地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即甲○○之對向),亦未依號誌闖紅燈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頂骨及顳骨、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頂葉、顳葉硬膜外、硬膜下出血、挫傷性顱內出血、損傷後之右側額葉、頂葉、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等重傷害,甲○○則受有右腳、左手及下巴受傷之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甲○○經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6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3mg/l,因認為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肇事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6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3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及被告闖紅燈肇事,為其論據。原審訊據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及前開抽血檢驗結果供認不諱,惟辯稱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並非一有服用上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亦非以服用上開物品後在體內所含一定濃度之比例為絕對之標準,故行為人有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關於該法條實務上之認定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99號函示之見解,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以上者,始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足供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仍得認定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
㈡據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肇事當日零時50分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66.4mg/dl(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68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而依亞東紀念醫院97年3月17日亞醫字第0973200177號函所示,血液酒精濃度66.4mg/dl,約為呼氣酒精濃度0.33mg/l(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卷第10頁),低於0.55mg/l,尚未達前開法務部88年5月18日函所示通常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單就檢察官所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證據而言,不足認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又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本案觀察結果,經勾選: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一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68號偵查卷第24頁),警方之意見明顯係就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事實,直接認定被告無法正常駕駛,惟未充分說明被告無法正常駕駛之理由。就該制式紀錄表所載一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特徵觀之,例如「夜間駕車、未依規劃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到,駕駛判斷力,顯然欠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多語」、「大笑」……等等,製作之警員均未予勾選,顯示警員並未觀察到被告在車禍現場有該等外顯異常狀況。再依證人 余天喜 於警詢之證詞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7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303號函所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兩車均未依號誌即闖紅燈行駛所致(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1頁),衡以闖紅燈之行為,非僅酒後駕駛之人會有之,一般未飲酒之人,亦可能有該疏失,此從本件車禍另一造即乙○○適足說明之,因 孫某 並未飲酒,也闖紅燈,故僅從被告上開血液酒精含量,及其闖紅燈之行為,實猶不足以認定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外,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有何具體事實異於常人,以資證明其肇事係因飲酒後注意力減弱所致,是被告當時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其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肇事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l),足使被告之反應變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物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可認為其駕駛技術變差,再參酌被告於酒後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審判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無罪,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已說明如前,故被告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飲酒駕車,惟不能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審依上情就公共危險部分判決被告無罪,自無不合。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