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宏達 訴訟代理人 張顥諺 被告 江溶貞
謝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溶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政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請求判決被告江溶貞、謝政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北九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之管理費,及如遲延給付需另收取遲延利息,被告江溶貞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房屋坪數為48.81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908元,共積欠自98年1月起至99年11月止,23個月之管理費43,884元;被告謝政龍則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房屋坪數為21.35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747元,共積欠自98年5月起至99年11月止,19個月之管理費14,193元,被告均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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