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705號
聲請人戊○○
丁○○甲○己○○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母親係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戊○○、丁○○、己○○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2月4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賴詩婷賴惠文賴淑慧 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乙○○於96年4月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470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故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即應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丙○○之父母 賴慶松 、甲○繼承。次查,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賴詩婷、賴惠文、賴淑慧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乙○○向本院拋棄繼承時,已於96年3月26日將拋棄繼承事通知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已歿之賴慶松(98年
3月18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甲○,並請其二人簽名及蓋章於拋棄繼承通知書上之受通知繼承人處,此業據關係人乙○○到庭陳述無訛(參見99年7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470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準此,足見聲請人甲○、已歿之賴慶松二人已知悉其得繼承事,惟賴慶松已於民國98年3月18日死亡,生前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本件聲請人甲○遲至99年5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聲請人甲○逾期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甲○、賴慶松,並未合法聲請拋棄繼承,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戊○○、丁○○、己○○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渠等既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渠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尹遜言

更多裁判書